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体育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在体育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以体育总局令形式公布,规范体育领域相关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体育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章,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体育总局名义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规范全国体育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体育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公文、安保、外事、党务、后勤等内部事务性文件;
(二)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三)以体育总局厅、司、局,直属单位,体育行业协会名义发布的文件;
(四)仅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五条 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在各自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制定重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体育总局党组。
第七条 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体育总局的权力或者减少体育总局的法定职责。
第八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意见”,不得称“条例”。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九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用词准确、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做重复规定;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
第十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章、节、条、款、项、目。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较为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计划
第十一条 体育总局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二条 体育总局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拟发布的计划建议。
政策法规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计划建议。
计划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目的和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工作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起草单位等。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对计划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综合协调,拟定计划草案,报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跟踪了解、指导督促计划的执行。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计划予以调整。取消、中止、终止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当报体育总局领导批准;其他调整情形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拟增加计划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的,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承担相应职责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应当避免与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
需要修改部分条款或废止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起草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体育领域热点难点问题和体育改革发展突出问题,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按照司法部指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涉及体育总局其他单位业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或体育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宏观经济政策取向对政策文件内容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评估,慎重出台有收缩效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修改和废止规章。
第四章 规章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报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审查或合法性审核。
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体育总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体育总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增加体育总局权力或者减少体育总局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七)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合法性审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并退回起草单位,要求补充材料或说明相关情况: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三)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体育总局其他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未与其协商并妥善处理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相关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有较大争议的事项进行论证咨询,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认真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协商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补充,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或应当予以修改等书面审核意见,并反馈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政策法规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补充,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除公开征求意见、委托评估外,规章审查一般不超过3个月。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提请体育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由起草单位报送,经政策法规司核准后提请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合法性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就草案进行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进行说明。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就草案进行说明。
第三十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后无修改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体育总局领导签署公布;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审议修改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请体育总局领导签署公布;提出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起草、送审。
第三十五条 体育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体育总局领导会签。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体育总局局长签署体育总局令予以公布。规章审议通过后,在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局长令序号。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由体育总局局长签署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在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编号规则为“体+相关厅、司、局等部门或直属单位简称+规字+年份+序号”。未经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向社会公布的,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按要求刊载,并及时在体育总局官方网站全文刊登。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起草单位将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报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单位提出解释,经政策法规司依照第四章规定进行审查或合法性审核,并提请体育总局领导批准后发布。
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适时组织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定期更新、发布废止的和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二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有关制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厅、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认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有必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单位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不再延长有效期的处理意见。
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规定程序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修改发布;不再延长有效期或者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五条 起草单位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
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自行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将作为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体育总局作为主办部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及废止工作,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体育总局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送审稿的起草等有关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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