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本规定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关于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适用于数据、技术和服务等。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对前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八条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
(三)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第十九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依据和理由等。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第三十一条 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情况、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行为危害后果。
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告知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是否向其他境外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等;
(二)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能够对立案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程序和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达成垄断协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下列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对其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在垄断协议达成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其他经营者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免除对其处罚。
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减轻百分之五十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十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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