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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最新修订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10-26 16:37:00 人看过
2023年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最新修订(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的实施和运用,提升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3年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最新修订

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的实施和运用,提升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制度,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将专利有关信息纳入统计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专利战略实施、专利申请、专利转化运用、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服务等事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奖,对在技术创新与专利实施中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激励机制,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把专利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和专利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创新和专利保护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宣传、培训和普及专利知识,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引进和聘用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资金资助、贷款贴息以及引进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专利的运用,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利项目实施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或者具有本省优势的专利项目。

  对政府扶持的研发类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专利的申报;对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类、成果推广类及军民融合类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拥有发明专利权的项目立项。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支持建立专利评估、交易机构,完善专利交易平台,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推进专利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九条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和专利技术转化激励机制,增加专利工作经费和专利技术转化投入,将发明专利的拥有量及运用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

  第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后,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基于专利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获得专利权的单位拟放弃专利权的,应当提前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获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相应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该项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给予发明人、设计人相应的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专利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评议制度,防范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的专利风险。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组、清算等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项目主要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参展方在展会活动中,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权的;

  (六)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七)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八)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九)其他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专利代理人服务评价体系,引导和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十九条 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专利维权事务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二十一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数据库、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预警工作,针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反馈。

  支持行业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预警方面为政府决策和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产业安全,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档案,纳入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组织者,应当依法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协助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展会期间专利保护工作,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案件,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和查处的专利案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受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案件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或者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奖励,收回资助或者奖励资金,不得再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并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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