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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03-15 16:07:25 人看过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速森林城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级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及有关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资、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造林绿化专项基金、恢复森林资源专项资金、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建设保护费,以及其他途径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成。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培育林木良种和造林、森林保护支出、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等。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使用的管理。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时,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提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植树造林提供指导和服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一定数量的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植树造林;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单位负责造林。不能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绿化任务书。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造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地、荒滩、荒坡、荒沟上植树造林,其林权归造林者所有。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做到因地种植、精心栽培、适时抚育、合理密度、加强保护。当年造林成活率和3年后保存率应当分别达到 85%和 80%以上。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并颁发证书,佩戴标志。护林员要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护林员的报酬由乡或者村林业收入中支付,林业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十五条 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0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4月1日至5月15日、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非生产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进入林区人员应当办理《入山证》。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派遣专业扑火队伍进驻重点林区。各林业经营单位及各驻林区单位也要组织相应扑火队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奖励制度,奖励森林防火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每 2年奖励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病虫鼠害显露期,对受害的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并组织除治。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病虫鼠害防治。对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达《代为除治通知书》,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担。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和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和种苗进行检疫。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一条 严禁滥砍、盗伐及哄抢林木。

  严禁在封山育林区或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从事打柴、放牧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放牧采草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出售、收购、携带、运输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对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核发《林权证》;对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及使用的林地核发《林权执照》;对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核发《团体林

  权证》。

  林权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区域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乱占、非法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擅自在林地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七条 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 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 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用地单位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所使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使用林地项目设计书及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有采伐林木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四项费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40%。

  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了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照被使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安置补助费根据使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员数、对每个需要安置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 2倍以上 4倍以下补偿。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使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 使用林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交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植树造林: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 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有者补偿实际损失。同时还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复垦抵押金,其标准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执行。用地期限届满后,林地复垦合格的,退还复垦抵押金。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 2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各林业科研用地,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使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健全资源档案。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只限当年使用,不得结转下年。

  滥砍、盗伐的林木应当按其数量扣减发生地当年或者下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森林采伐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县(市)、区所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向乡级林业工作站申报;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

  (二)采伐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采伐单位进行伐区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采伐位置图、树种、材种出材量表、采伐的收支概算及更新造林设计等;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采伐设计后,经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期间为每年的 11月 1日至翌年的 3月 31日。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均不得采伐。森林采伐要由专业采伐队进行。专业采伐队可以由县级为单位组建。也可以由几个乡(镇)联合组建;

  (五)采伐结束后,由批准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由批准采伐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方可处理木材。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庭院零星采伐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遵守森林采伐有关规定。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 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六章 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起运地县级以上木材检疫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配备的流动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检查。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并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者和农民自产的木材,必须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 10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 50元以上 5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 1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林木不足 1立方米,幼树不足 50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责令其补种盗伐株数 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 3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不足 5立方米,幼树不足 2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倍的林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毁坏经济林,价值不足 500元的,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比照盗伐林木处罚标准从严惩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 10元以上 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货主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林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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