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2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电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营商环境,推动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绿色的原则,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供用电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用户安全稳定供电,并提高电网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七条 用户应当安全、节约、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用户安装和使用节能设备,建设绿色建筑、绿色园区,打造综合能源系统和多能互补模式,提升终端用能清洁化、低碳化水平。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管控内容的,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划定供电设施规划控制区范围,并预留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储能设施、分布式发电等新型设施设备的接电并网条件。
第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用电需求预测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编电网专项规划。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导致供电设施用地变化或者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前,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同步组织修编电网专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供电设施用地,采用用地储备和单独征收相结合的方式保障。供电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地区,应当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房、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用地。在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变电站选址可以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因地制宜形成市政公用设施组团式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和改变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供电设施,加强对特色小镇、新乡村示范带等用电保障,保障乡村发展用电需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的用电保障工作,在城市更新改造中,同步保障供电设施建设用地。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供电设施增加用电容量的,应当在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对供电设施用地、用房作出安排。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标准的情况下,采用增加杆塔高度等技术措施,并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因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标准,确需拆除线路通道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架空电力线路的塔(杆)基础用地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供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不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供电设施建设跨越、穿越或者占用市政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河涌以及水利工程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发生的损失向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涉及城市道路、公路挖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道路修复费或者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技术标准自行修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按照国家电力设计规程需要对通道中的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林业园林、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明确通道清理的主体和方式、更新造林的主体和方式、维护管理责任、补偿条件等内容。
按照前款规定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更新造林的应当优先改种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树种。
架空电力线路建成后,保护区内导线与植物的安全距离不足,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按照有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植物隐患处置的相关规定执行。架空电力线路与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将高压供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和本市重点工程管理范围。
涉及新增用地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在技术方案稳定、符合规划且建设资金落实后,可以按照规定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推行高压电力外线工程并联行政审批,依法探索低压电力外线工程免予行政审批。具体办法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沟建设方案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电缆管沟建成并经供电企业竣工检验合格后,管理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自接收之日起对电缆管沟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供电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对供电配套设施用地、用房作出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等设备的充换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条件。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变电站用房的建设规模、标准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应当与住宅首期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首期工程仅建设安置用房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配套变电站可以在被拆迁户回迁之前完成建设。配套变电站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电企业移交并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的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及周边的高压等电力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供电企业,探索制定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储能设施等与变电站一体化典型设计方案,确定用地面积、建筑物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推广应用。
鼓励变电站设计采用先进技术和优秀设计方案,与周边区域景观、功能设计融合,提高设计品质,建设友好型变电站。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就防护措施、补偿条件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补偿标准按照国家以及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供电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供电设施的管理与保护责任,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使用并推广供电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确保供电设施安全运行。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或者储能设施、分布式发电等新型设施设备的并网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供受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或者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确定供受电设施管理与保护责任范围。产权归属不明且双方未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可以将其受电设施、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产权移交供电企业。该电力设施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并同意接收的,供电企业自取得该电力设施产权之日起,承担该电力设施的管理与保护责任;因检验不合格未接收的,供电企业可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供电企业的指导下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需要现场勘察确定地下电力管线位置的,由建设单位实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飞无人机,但因农业、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环保、测绘、能源等作业确需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封堵配电房等供电设施的检修通道,不得阻挠检修。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除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提供电力供应服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电能质量、计量和电价标准,不得以强制服务、捆绑销售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运用网络通信、高精度智能计量装置等技术手段,提供线上用电报装、远程抄表计费服务,送达涉电业务通知;
(三)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
(四)制定重大活动供电保障方案,保障电力供应;
(五)电力供应紧张期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六)开展用电安全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并督促用户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申请增容、变更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因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由供用电双方根据产权分界点各自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等新型用电设施申请接入电网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供电企业应当在保障电网安全的情况下,支持分布式风力、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以及储能设施并网消纳,及时办理并网手续。
在既有用户用电区域内通过转供电方式为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储能设施接电的,接电申请人、既有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签订三方转供电合同,明确管理与保护责任划分,并由供电企业安装独立计量装置结算、收取电费。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和延伸电网投资界面,减省用户用电报装环节、时间、成本。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获得电力服务期限,完成电力配套工程建设、送电等服务。因用户自身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供电企业无法按时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
供电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开受电工程典型设计方案、竣工检验标准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对二十千伏以下受电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用电报装环节进行优化整合,但住宅小区、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条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以及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施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具有资质的电工,规范设置受电设施、用电设施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网安全运行的,用电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超过国家标准,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提高负荷管理水平,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在电力供应紧张时削减负荷。
用户应当参与电力需求响应,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等用电负荷,错峰生产;鼓励用户建设和运行储能等灵活调节设施;工商业用户应当在工程设计和建设环节实行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灵活可调节负荷单独接线。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序用电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并及时向社会和相关用户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依据有序用电方案,做好日用电平衡工作;在紧急状态下,应当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大面积停电处置应急预案和黑启动预案等;对用户实施、变更、取消有序用电措施的,应当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但紧急状态除外。
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错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电价政策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电人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终端用电人公示电费收缴明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行为的监督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探索实行新型电费收取监督管理模式。
第三十四条 物业权属发生变更的,新权属人应当在取得物业权属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变更供用电关系。涉及物业配套的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专用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设施的权属变更一并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出现故障、计量失准时,供电企业应当免费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但因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用户应当配合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必要时配合进行停电操作。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用电历史记录、电能表存储信息、计量自动化终端采集数据等情况,采取科学合理方法计算确定用户实际用电量并进行电费退补。退补期间,用户应当先行按照正常月用电量缴纳电费。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法采取中断供电措施的,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断供电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停电决定的,应当明确停电范围和起始时间,将书面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用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物业服务人擅自中断用户正常用电,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本市大面积停电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电网大面积停电处置演练,根据供电企业电网风险评估情况,对广州电网可能发生三级及以上的电网风险事件向社会发布电网风险信息,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电网风险联动管控和风险处置工作。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商业街区、产业园区、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的管理者,应当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执行突发停电应急措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和消防演练。
第三十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认定,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重要电力用户档案。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执行突发停电应急措施。
紧急状态下,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不能保证保安负荷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重要电力用户需要及时提供支援。
第四十条 供用电设施导致人员触电伤亡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处理,提供技术支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供电服务热线等投诉渠道,每天二十四小时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自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三款规定,违规放飞无人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要电力用户未配备多路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或者未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电企业,是指依法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在一定区域从事电力供应和电网运营活动的企业。
(二)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或者转供电合同,以及虽未订立合同但直接发生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主体,但不包括专变用户用电区域内的终端用电人。
(三)专变用户,是指以自行投资、安装并由其专用的变压器接电用电的用户。
(四)黑启动,是指当某电力系统因故障全部停运后,通过该系统中具有自启动能力机组的启动,或者通过外来电源供给,带动系统内其他机组,逐步恢复系统运行的过程。
(五)保安负荷,是指用于保障用电场所人身与财产安全所需的电力负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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