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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10-03 20:30:42 人看过
2023年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2021年12月24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第三章注册登记第四章道路通行第五章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第六章保障和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

  2023年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1年12月24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邮政、教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头盔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四)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材料;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限速装置和脚踏骑行设备;

  (三)非法改装或者拆解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

  (四)加装车篷、伞具、车厢、支架、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禁止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注册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经费负担。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前,可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市的;

  (五)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伪造和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保持制动器、喇叭、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四)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伸手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九)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十)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四)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五)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驾驶拼装、改装和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十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五章 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范停放。在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隔墙的人员密集场所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充电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收报告的应当受理,具有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具有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办理。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不得中断。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车站、商场、医院、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鼓励已建住宅小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

  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应当在交警队、公安派出所、便民服务中心、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办理点或者代办登记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道路通行、停放、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结合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四)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好安全头盔;

  (五)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倡导文明出行。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注册登记期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通知当事人办理注册登记,处五十元罚款;

  (二)驾驶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四)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人员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处三十元罚款;

  (五)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拒不改正的,处警告;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使用伪造、变造、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撤销注册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买卖、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过渡期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登记,并发放临时通行标识。

  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满后临时通行标识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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