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9日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和收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建设文明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检疫、搜救、导盲犬只,教学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分为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养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监督、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一般管理区狂犬、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承担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犬只收容、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场所,做好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的狂犬、流浪犬控制和处置,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犬只经营市场、收容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查,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违法占道行为等工作,配合查处违法携犬出户、无证养犬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和狂犬病人救治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做好本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养犬事项制定文明公约,调解纠纷,劝阻不文明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工作,加强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监督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实行全面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或者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规划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不得超过二只。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进行处理。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申请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处罚记录。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申请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
(三)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照片。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场所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的,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注销后继续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该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网上养犬登记填报,并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监督、卫生健康等部门共享犬只信息,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养犬规定:
(一)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二)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居住场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三)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四)不得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重点管理区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引犬只;
(三)注意避让行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五)携犬进入电梯间、楼梯等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收紧犬绳(链)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确因病需要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袋)。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禁止养犬区;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商场、超市、公园、广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文明公约划定犬只活动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七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进行处置,指导监督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捕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经营和收容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环境卫生;
(二)对养殖的犬只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犬只交易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
(四)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九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守法经营,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划定犬只临时交易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处理流浪犬、遗弃犬、弃养犬。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犬只收容救助活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收容档案,配备犬只免疫、检疫、医疗、尸体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收容场所接收犬只,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场所处置收容的犬只,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放弃饲养犬只处理。
(二)无养犬登记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网络平台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五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流浪犬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容救助犬只,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宰杀。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人不得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饲养、繁殖、经营其他犬只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或者遗弃犬只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场所或者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宰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汽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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