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行为,强化监督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工作职责与规范、监督管理、职业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本市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作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第四条 辅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分类管理、权责明晰、合理使用、保障有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强化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和使用。
机构编制、公务员主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员额审核、招聘指导、经费保障、薪酬确定、抚恤优待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依法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聘
第九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辅警人员额度。
辅警人员额度确定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程序,招聘辅警。
第十一条 辅警招聘按照发布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含岗位技能测试)、面试(含体能测试)、体检、综合考察、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优化招聘程序或者使用其他测评办法等方式招聘。
第十二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符合相应的年龄和学历要求;
(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配偶及子女、退役士兵、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警察类或者政法类专业毕业生。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聘用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因违纪违规被开除公职、辞退或者解聘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规范
第十四条 辅警按照岗位职责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文职辅警依法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勤务辅警依法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十五条 文职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可以开展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文书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国家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六条 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可以开展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治安巡逻、值守;
(二)疏导交通;
(三)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四)预防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六)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七)国家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七条 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检查,公开查缉毒品,以及对戒毒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五)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六)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重大突发案件现场,采取相应的临时性措施;
(八)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九)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文书送达、调解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
(十)国家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安排人民警察带领辅警从事前款工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人民警察人数的要求。
第十八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
(四)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五)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审核工作;
(六)保管武器、警械;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辅警从事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或者其他超越辅警职责范围的工作。
第十九条 辅警应当遵守下列纪律要求: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履职;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纪律要求。
第二十条 辅警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辅警标识,携带工作证件。
辅警的服装式样、标识和证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应当与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标志和证件有显著区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购买、使用辅警制式服装、标识和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以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为其配备或者由其使用武器、警械。
辅警在履行职责期间,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驾驶警用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辅警履行职责,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辅警监督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辅警监督管理责任。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辅警的监督管理工作。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教育培训工作体系,加强对辅警思想政治、法律法规、业务知识、保密要求、体能技能等的教育培训,提升辅警的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二十六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由高至低设置为一至七级。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辅警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业绩、业务能力、履职年限、考核奖励等情况,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辅警层级进行评定或者升降。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从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业绩、业务能力、遵纪守法等方面,对辅警进行考核。
辅警的考核结果与其薪酬挂钩,并作为层级升降、奖惩、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违纪违规惩戒机制,对辅警违反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损害公安机关声誉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惩戒。
第二十九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辅警的违纪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处理有关辅警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合理确定辅警的薪酬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一条 辅警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以及体检、慰问、补助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辅警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对辅警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第三十三条 辅警依法参加工会组织,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四条 辅警因工作受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辅警牺牲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办理;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法享受有关抚恤优待。
第三十六条 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从特别优秀的辅警中定向招录人民警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辅警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辅警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购买、使用辅警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经批准配备辅警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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