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2-03-10 15:13:22 人看过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坚持维护逝者尊严、全域火化、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免除本市户籍人员和部分非本市户籍人员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诚信经营,规范殡葬服务流程,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文明健康发展。

  第九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相关信息管理平台。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相关信息推送至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遗体相关信息提供给平台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禁止买卖人口死亡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墓区应当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

  鼓励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卧化或者不立碑。

  第十六条 公墓、骨灰堂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格)位,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墓(格)位进行炒买炒卖或者变相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禁止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格)位。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划定,辖区内不具备条件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禁止在国家、省规定的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第十八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

  第十九条 因征收征用土地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合理的迁移补偿方案,明确迁移补偿费用。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一条 遗体由殡仪馆的殡葬专用车辆免费接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服务。遗体接运服务电话为96321。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信息后,应当按照工作规程接运遗体。

  运送遗体的殡葬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传播、污染环境。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仪馆接运遗体事项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严禁在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第二十三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办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由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和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由公安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逝者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抚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四条 逝者的遗体,除公安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要求保存遗体延期火化的,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要求延期者承担。

  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丧事承办人或者遗体移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三十日或者公告六十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公安等司法机关没有书面通知殡仪馆保留遗体,或者其通知的遗体保留期限已经届满,丧事承办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公安等司法机关后,按前款规定火化遗体。

  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亲属自行保存,也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散埋乱葬。

  骨灰在殡仪馆存放无人认领或者未办理寄存手续超过两年的,由殡仪馆公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对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根据需要可以为实行生态安葬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四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推行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机关办公等公共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高音播放吹奏哀乐、燃放鞭炮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举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倡导绿色、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和推广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

  倡导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奠等文明追思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和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殡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殡葬经营服务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欺诈、捆绑消费等方式损害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殡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财物。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专门的板块,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信息,方便民众进行查询。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发展和改革、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坟墓;

  (三)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四)遗体土葬;

  (五)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涉及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