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7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准。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
第二十四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每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日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日;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国家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且女方年满四十九周岁的夫妻,在生活确有困难或者住院期间可以发放护理补贴。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参照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特困人员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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