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设置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和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内的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及时公布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对方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取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第十条 执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及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期间,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五)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六)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七)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其他单位进行收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具有价格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维护本行业的价格秩序。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完善联合检查、随机抽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依法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组织价格、财政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检查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计算机存储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查询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价格监督检查,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时;
(五)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依法应当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不得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与被检查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团组织、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监督检查活动,并对价格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信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2010年7月30日修正的《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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