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延期理由及延长期限,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选举。延期选举的,由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
(二)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七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拟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的选举资格,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或者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自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村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合法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户籍所在村,本人户籍未迁入,申请在配偶户籍所在村参加选举的;或者对本村集体经济依法享有权益的原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已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产生,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通过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均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时规定。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帮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定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选举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乐于奉献、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的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再委托其他村民投票。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二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的行为。
第十七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统一启封,公开唱票、计票。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二十条 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一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是否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十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并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所有选票应当在选举工作结束当天及时封存,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至少保存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为止。
第二十四条 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在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的公共财物、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不移交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和村务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行为能力;
(三)被判处刑罚;
(四)经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不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的,由村务监督机构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引起村民严重不满的。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其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补选;其成员不满三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 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市和区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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