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更好地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内部管理,履行法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落实国家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主动精准向中小企业推送惠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中小企业。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统筹安排、重点突出、加强监管、注重绩效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贴息、补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注资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创新创业创造。
鼓励风险投资或者创业投资等社会资本,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政府性资金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分担原则,引导金融机构降低融资门槛、提高融资额度,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支持金融机构面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信贷业务,改善中小企业信贷环境。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应急周转资金池等,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应急转贷纾困等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容错机制,通过风险补偿、资本金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扩大风控内涵,创新风控方式,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提供续保便利,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难易程度,合理收取担保费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不低于5倍,担保代偿率可以达到5%。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销,并补充资本金。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将担保费最大限度的税前转入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依法不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风控方式,加大代偿资产的处置力度,尽量减少代偿损失。本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符合政策导向的重点领域的中小企业实施担保费补贴,或者引导担保机构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补支持。
第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加强中小企业首贷支持;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支持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加大续贷支持力度;
(四)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金融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
(五)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支持;
(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券,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七)设立循环授信、分期偿还本金等措施,提高贷款使用率,降低贷款使用成本;
(八)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创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便捷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完善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制度和优化信贷流程。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归集、共享、查询机制。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与金融机构依法共享企业信息,改善金融机构和企业信息不对称的现状,提高信用状况良好中小企业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力度,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收费权、特许经营收益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规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时限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不超过20日。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黔创办中小企业、在外黔商和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办中小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宣传推介、产融对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孵化的平台,催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登记、退出的便利化,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发展用地,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中小企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在符合规划、安全要求、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鼓励中小企业土地使用者通过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对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鼓励中小企业的工业物业在取得合法产权后,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以能独立使用的不动产为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或者标准厂房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场地房租减免或者补助。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一定额度的创业场所租赁补贴。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科技型、生态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行业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不断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在营收中的占比,引导支持中小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积极培育数字经济中小企业,推动形成以数字经济企业为骨干的中小创新型企业集群。支持中小企业提升数字化水平,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研发设计水平,改造生产制造方式,提高经营管理能力。
鼓励和支持智能计算中心、超算中心、云服务平台等与中小企业建立对接机制,针对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需求场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代理、评估、运营、法律等知识产权社会服务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专业化服务,助推中小企业实现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高效益运用和高水平保护。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质量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公用品牌、企业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合作,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相关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采购门槛和投标成本,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比例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按照规定给予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第三十四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表明其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的声明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涉及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引导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境外投资等形式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领域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到产地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引导中小企业与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联合建设原料基地、加工车间。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地冷链物流设施、绿色农产品供应基地建设,推动黔货出山。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发展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人才引进、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智能制造等提供公共服务。
政府出资建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补助。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拓宽中小企业的职称申报渠道,完善中小企业职称申报评审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程序开展自主评审。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参加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支持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办学,为中小企业培养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医、就学、落户等方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引进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的,享受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在中小企业参与制定标准、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方面发挥作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省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把政策制定和落实情况作为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的重要内容,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保证各项政策和措施惠及企业。
第四十五条 纳入财政直达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应当及时兑付。有关部门应当严密监测资金走向,强化审计监督和跟踪问效,不得在途占压、截留挪用、虚支冒领、贪污侵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平台等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不得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五)在途占压、截留挪用、虚支冒领、贪污侵占纳入财政直达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的;
(六)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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