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9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市政污泥等,不属于生活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超市等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剩菜剩饭、食材废料、废弃油脂、瓜皮果核、腐肉和废弃的肉碎骨、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应当专门管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药品、消毒剂、荧光灯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纸尿裤、餐巾纸和废弃的普通无汞电池及烟蒂、宠物粪便等。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发布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动员、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组织、动员等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利用、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的行业规划和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供销、邮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组织逐步进行改造。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包括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生活垃圾分拣、拆解场所,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住宅区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餐饮企业、集中用餐单位、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它垃圾收集容器。
其他场所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废物箱、垃圾桶、垃圾箱等。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可回收物回收网点。
鼓励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激励奖补、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和收集容器规范,公布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名单和联系方式,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供便捷查询服务。
全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放人),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投放时尽量保持清洁干燥;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投放时不得混入餐具、塑料、木竹、玻璃、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液体;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投放时保持完整,已破碎、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包裹封装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和电器电子产品等,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区,由全体业主通过管理规约约定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客运站、火车站、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及时维护更新,保持正常使用和整洁卫生;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分类投放,组织开展分类收集;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劝阻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投放人或者管理责任人与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集、运输时间;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四)收集单位使用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运输工具分类收集,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运输单位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分类运输,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标示生活垃圾类别;
(六)收集单位、运输单位规范处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七)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在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三)厨余垃圾、有害垃圾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处理单位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排放的废气、残渣、污水、渗滤液、粉尘等污染物,定期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及环境影响监测结果;
(六)处理单位在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每日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一)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二)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单位、运输单位违反分类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改正;收集单位、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三)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四)处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分类习惯。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指导小区居民开展分类投放。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与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将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纳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公开可回收物交易目录和价格,开展可回收物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二)商品生产、销售及配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三)旅馆、酒店等经营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四)餐饮经营者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合理消费,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五)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减少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酒店、餐饮、旅游、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规范中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要求,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党建为引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以下简称督导员)制度。
督导员可以由热心市民、志愿者、保洁人员、物业服务工作人员等担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
督导员负责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检查分类投放,对违反规定的投放行为进行劝阻。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管理责任人、督导员开展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激励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绿色帐户”“环保档案”“积分兑换”等方式,对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可以对管理责任人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放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未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或者未建立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或者未及时劝阻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未在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或者混合处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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