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7日淮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中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车道及停车场的土地和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车道建设管理。
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
快递企业、外卖企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等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
第六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导致不能注册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更换车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违反规定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
(三)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登记,取得登记证、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购买凭证、车辆出厂合格证等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
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登记证、号牌。
对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设置过渡期,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按照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外卖企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等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四)转弯时减速慢行,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五)通过人行横道、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六)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醉酒驾驶;
(八)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号牌、临时通行标志。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十七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所及设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所及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禁止私拉电线、插座为非机动车充电。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非机动车停放的日常管理。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非机动车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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