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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08-09 21:50:30 人看过
2023年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最新修正【全文】(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

  2023年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2023年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服务开展犬只留检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八条 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香洲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上述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在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向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签署依法养犬承诺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

  (一)未经免疫的犬只;

  (二)5年内有犬只被没收或者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养犬登记证被注销记录的。

  第十二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三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二百元。管理费包含电子身份标识、相关证件的成本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以及饲养经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可的治疗辅助犬的,免交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一年起免交两年养犬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五)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并交纳管理费。

  《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进入本市。携带其他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至留检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有效期和注销情况;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

  (五)养犬管理费交纳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共享登记、免疫和监管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产生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携带(电子)养犬证;

  (三)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携带犬只与他人同时搭乘公用电梯;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用犬绳牵领时,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且禁止携带进入严格管理区;

  (二)携带危险犬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笼;

  (三)携带危险犬搭乘公用电梯的,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餐饮场所、商场;

  (五)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治疗辅助犬的,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七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义务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员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治疗辅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和表演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托管、美容、培训、展览和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严格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幼犬;

  (三)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四)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续期手续的犬只。

  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养犬人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流浪犬只的处理工作。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严禁自行掩埋或者扔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养犬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登记的,责令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进入本市,或者携带其他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而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危险犬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携带危险犬外出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繁殖、销售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犬只留验场所进行检测,处二千元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十五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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