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区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经委、房产、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户和非计划用水户分类管理。
下列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户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农业、工业生产的原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用水计划。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转入下一年度储备用水指标。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户,由供水企业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对非计划用水户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计划用水户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季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用水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扶持,并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发展改革、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引进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和配置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供水、用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
园林、环卫、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计划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擅自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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