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学研究,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是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并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总储量;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采区规划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公告,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可采区砂石开采影响评价等进行专题论证,并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复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可采区专题论证意见,商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年度控制最大开采总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最大生产功率;
(四)砂石码头的数量和位置;
(五)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八)水生态保护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水生生物避让及水生态修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实施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内容包括许可证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日期,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检验证书登记号、采砂主机功率,许可河段、范围、控制开采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放置或者附着于采砂船舶(机具)的显著位置。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继续申请办理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交界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执法监管信息数据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监控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期限、被许可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作业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运)砂生产经营业主是采(运)砂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培训从业人员,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限定开采总量的,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所采砂石未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销售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
(五)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将采砂船舶拖移至集中停靠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动设施、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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