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业科研、教育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国有农业企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投资,以及省内外、境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审计和各农业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逐年增加农业投资。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基(资)金。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税后留利百分之三以上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农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农业,由财政列收列支。
第十三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投资,并采取措施扩大利用省外、境外、国外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对农业的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引导和发展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农业的经营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基本建设的投资,主要用于防洪、排涝、引水、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础设施、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七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新品种引进及繁育,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农村水产、能源建设等方面,以及用于建立农业的各类专项基(资)金。
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相互不得挤占。
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经费的农业部分,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培育、中间试验和重点科研项目的补助。
第二十条 支农周转金主要用于支持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的资金,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足或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引进外资的农业项目,必须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不得转用于非农企业。
第二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农业投资,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有关部门的农业资金投入、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的农业贷款。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减少农业投入的;
(二)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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