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2023年2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体系,发挥内部审计监督作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对资金、资源、资产和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评价、建议和督促审计整改,开展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规范管理、完善机制、防范风险,切实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效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内部审计监督体系,统筹审计资源,加强审计协同,并将内部审计工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领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工作保障,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推进内部审计数字化建设,强化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积极推进审计数字化、管理信息化、运用智能化,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数据应用、管理及业务协同机制。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将内部审计监督程序纳入重大决策、投资、财务、资金、运营等业务工作信息系统,构建业务和内部审计一体化信息机制,及时准确提供审计所需电子数据。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健全智能化审计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研发审计实时监督平台实施联网审计,提高审计监督时效性和审计质量。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模(含下属单位)一亿元以上,或者下属独立核算单位五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有条件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资产规模一亿元以上,或者下属控股子公司五家以上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园区),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总审计师制度,协助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运行,督促审计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审计、会计、经济、法律、工程或者管理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内部审计工作背景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审计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并对履职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履行保密义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或者《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与内部审计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党委(党组)领导下的内部审计工作机制,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督促内部审计重要事项的落实。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违法违规事项处理和移送、审计问题整改等纳入重大事项管理范围,由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和落实内部审计问题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年度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结合本单位(行业领域)实际,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审计重点,关注重点领域、重要部门岗位,及时发现重大风险隐患。
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单位应当每年将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情况、统计报表、工作总结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单位的资料报送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每五年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要经济活动至少审计一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和必要的电子数据及文档;
(二)检查有关资料、文件,有关信息系统及其数据资料;
(三)现场勘察实物,开展调查询问并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审计、检查中发现的被审计对象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依法依规予以暂时封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权列席或者参加与审计工作相关的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纠正或者处理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以及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意见建议。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对象,提出褒扬的意见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重点等,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成立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评估被审计对象的相关情况,确定审计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项目名称、被审计对象、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程序和方法、审计人员以及分工、审计时间、审计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审计通知书应当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
审计通知书应当包含项目名称、被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和内容、审计时间、审计人员以及需要被审计对象协助提供的资料等内容。
遇有需要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的情形,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实施审计:
(一)通过检查、调查、查询、观察、询问、监盘、函证、计算、分析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会谈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会议记录等材料;
(四)对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等作出记录。
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内部审计人员应加强大数据审计工作模式等审计技术方法运用,利用信息化技术查核问题、评价判断和分析问题。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含被审计对象名称、审计事项、审计时间、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意见建议、审计复核等内容。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格式规范、要素齐全、逻辑清楚、结论准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范。审计报告应当包含审计概况、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审计建议、整改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反馈意见;期满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应当研究核实,核实结果连同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反馈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审计报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按规定送达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包含内部审计计划、审计委托书、审计通知书、审计调查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审计成果等资料。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可以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等形式。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遵守保密工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审计机构购买审计服务,购买审计服务时,单位应当按规定履行采购程序,向社会审计机构提出明确的审计目标与要求。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单位要加强业务沟通和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和职业规范,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按规定妥善保管好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党委(党组)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管理程序,研究提出内部审计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当载明整改目标、措施、责任、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责任人员约谈等制度,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清单化管理,及时整改、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报送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总体情况、问题整改的具体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整改落实情况和有关规定,开展后续跟踪督促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监督管理力量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成果经核实后,可以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援引利用,对已整改到位的问题,在审计报告中可以不再反映。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机制,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培训交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评价其所在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协同联动,在项目计划、资源力量、成果运用、指导监督等方面互相融合、共同促进。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协会进行指导,推动内部审计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积极开展业务培训交流等活动。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等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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