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八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法律援助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服务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二)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三)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四)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六)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七)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或者在婚姻家庭中遭受家庭暴力要求离婚;
(八)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老年人、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
(三)义务兵、供给制学员、执行作战或者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
(四)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因公牺牲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遗属。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社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有异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给予法律援助,但申请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预留必要的工作时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及时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法律援助补贴。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诉举报机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申请人、受援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并核实后,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事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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