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管,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汇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支撑信用信息应用等,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枢纽作用,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诚信意识,守信自律,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九条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规范和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机制,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偿还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自治区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入政务失信记录。
自治区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流通、消费、金融、税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养老托育、会展广告、中介服务等重点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文化、旅游、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推进律师、公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职能将信用知识纳入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诚信教育。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社会信用研究,设置信用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建示范活动,推广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二十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信息;
(二)涉及信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等的个人信息;
(三)不存在情节严重或者主观恶意等情形的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文明养犬等个人信息。
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征求有关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所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其单独同意,并进行脱敏处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提供或者与信用主体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七条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因故仍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长至被移出名单之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提供查询服务,不再将其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公职人员录用、聘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评优评先;
(五)其他需要按照规定应用信用信息的。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创新应用信用信息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惠民便民信用服务。
支持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报告标准,提供公共信用报告服务,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异地互认。
第三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安全措施和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以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买卖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度。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无失信记录的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申请人的书面承诺和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对其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合各类信用信息,依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时积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依法加强监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失信行为的惩戒。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谁认定、谁列入”的原则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还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守信激励的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等便利;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抽查比例和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科研、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七)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八)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应当给予失信惩戒的,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失信惩戒无效。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与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的事实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在法定惩戒标准之上加重惩戒或者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补充规定的,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期限、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手段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电信网络诈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判或者决定生效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中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采取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资格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情节严重的;
(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第四十五条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
制定仅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结果;当事人对核实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组织听证并书面反馈听证处理结果。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严重失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失信主体作出失信惩戒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惩戒措施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无法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当事人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当事人自公告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失信主体给予失信惩戒,应当制作失信惩戒决定书。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失信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和依据;
(四)失信惩戒的实施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九条 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的同时,认定机关应当在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并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失信惩戒的退出方式包括:
(一)惩戒期限届满自动退出;
(二)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三)异议成立,失信惩戒对象认定有误;
(四)被列为失信惩戒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五)失信惩戒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信用修复。
失信惩戒对象符合退出标准的,可以向认定机关提出退出申请,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并及时将退出信息共享至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守信激励措施;对失信会员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对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五十六条 采集、应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示采集、应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本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或者强制授权采集、应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其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采集并按照规定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以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五十八条 任何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第五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以及信用评价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
第六十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相关失信信息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信息的使用单位共享更新信息,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六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一)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三)超期公开信用信息的;
(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为失信惩戒对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停止失信惩戒而未停止的;
(五)信用评价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间,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的认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其进行标注、屏蔽、删除,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并将修复情况告知申请人;失信主体属于严重失信主体的,还应当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升信用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扶持政策,支持、引导、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开发适合本地区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社会信用需求。
第六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签署共享协议等合作方式,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信用修复申请的;
(三)泄露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违法实施信用监管或者失信惩戒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指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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