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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23年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07-17 15:48:09 人看过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23年最新(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23年最新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23年最新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库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安全运行

  第五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六章 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对其管辖的多个小型水库可以合并编制管理和保护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大中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第七条 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国有水库的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库建设

  第九条 水库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水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经费来源。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将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内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用地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自建水库和集体水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但自建水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筹集,集体水库所需经费由水库主管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水库溢洪河道应当与水库设计泄洪能力相适应。水库溢洪河道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溢洪河道的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保障安全行洪。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稽查与评价,建立技术档案,加强水库管理的指导与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库安全监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报告违反水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三)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水库规模、安全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对承担重要防洪、供水任务或者发生过重大险情的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的用地手续,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水库的确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

  (四)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第十五条 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注册登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注册登记的结果进行复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大中型水库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型水库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已建水库未注册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新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水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完成扩建、改建的;

  (二)经批准升高等别或者降低等别的;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

  (一)新建以及除险加固水库正式蓄水前;

  (二)正常运行的水库,距前次安全鉴定大中型水库已达六年、小型水库已达八年;

  (三)水库扩建、改建立项前;

  (四)水库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破坏性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事件后三个月内。

  第十九条 水库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对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分析评价后提出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

  大型水库和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小(1)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对被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水库规模和库容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防洪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恢复原等别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无法按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

  水库功能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库容基本淤满、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水库无法使用的,应当报废。水库报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水库降低等别与报废的组织实施由水库主管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水库的运行调度方案应当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保障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效益的原则编制。

  水库运行调度方案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汛期运行调度由水库主管单位按照批准的运行调度方案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库防汛安全。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做好汛前检查和其他各项防汛工作,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作出预估,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运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泄洪与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保证大坝安全距离,不得损坏水库防渗铺盖层,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依法领取养殖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水库水量配置方案、调度和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使用水库供水或者利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按亩计收水费。

  使用水库供水的用水户,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水费。被委托单位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

  第六章 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水库集水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生态保护带范围为:

  (一)水库管理范围及其至校核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二)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

  (三)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一千米。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除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

  (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当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十七条 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采用生态养殖方式,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三十九条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集水区域已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或者在坝体上植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坝体上烧烤,不听劝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及其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划批准建设水库的;

  (二)在水库管理范围和集水区域内违法批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对影响水库汇水量、水质和水库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运行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水库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安全鉴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人工建造大坝为主要挡水建筑物所形成的,蓄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以拦蓄地表径流为主要目的的调洪、蓄水工程,包括集水、挡水、泄水、输水、提水、水力发电、溢洪河道等工程设施,测报、监测、通讯、动力等管理设施,以及库区水域、岛屿和设计洪水位以下河床、滩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水库注册登记条件的塘坝,其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运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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