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2023年陕西省律师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陕西省律师条例最新版【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06-23 13:18:06 人看过
2023年陕西省律师条例最新版【全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第四章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第五章执业保障和监督管理第六章律师协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2023年陕西省律师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陕西省律师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研究制定律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法律服务欠缺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放宽设立条件。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需要变更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法定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法定设立程序或者终止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业务事项,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的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利益冲突审查、风险控制、质量控制、人员管理、培训教育、年度考核、违规律师辞退、投诉查处、统一收案收费、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等方式兴办企业,不得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公平竞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本省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除执业律师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探索建立公司化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分所,支持西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

  第三十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法律服务。

  第四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安排律师会见,不得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看守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建设,建立律师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除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外,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推行电子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第三十六条 律师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公安、海关、金融和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查核实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开庭日期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助理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人数为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助理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代为办理立案、提交领取法律文书,协助阅卷。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但律师助理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本人通过网络传播媒介等方式对案件发表不当言论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以下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一)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公民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二)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三)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四)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职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参与其他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律师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为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履职提供法律顾问等辅助性法律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律师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联动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属实的,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系统,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信息应当及时记录、披露,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党的建设工作管理制度、行业管理制度,完善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五)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六)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七)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八)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交流工作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快涉外、商事纠纷、工程建设、金融、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品牌化、规模化和专业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或者作出的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或者其他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律师事务所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律师或者其他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