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由负责审查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鼓励宗教界参与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计划和所需经费;
(二)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有具备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培训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重建、迁建、扩建和恢复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办理。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寺观教堂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宗教设施。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或者门票价格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应当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人员。
第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二十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所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一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依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有关办法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前往地的宗教活动场所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任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离任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包括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山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捐赠、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定期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供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
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其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指定的活动地点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我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三)投资、参与、支持违法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和露天宗教造像;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干扰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者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一)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的;
(三)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备案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三)利用宗教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的;
(五)进行非法传教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劝阻、制止;有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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