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律援助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法律援助公共服务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与社会救助覆盖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完善法律援助监管制度,并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律师协会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法律援助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遵守执业规范,服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等法律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因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一)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二)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的公民: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二)特困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的成员;
(四)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接受社会救助的人员;
(五)作为政府扶贫对象并登记在册的农村贫困家庭的成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
第九条 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民,依法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将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公民可以采取书面(含纸质和电子文本)或者口头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口头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申请人有特殊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由他人代为申请: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被羁押人员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也可以由相关部门和组织及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证明: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准的给予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或者享受优抚待遇证件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劳务费、工伤赔偿及在履行劳务合同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
(三)未成年人受到其监护人侵害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的;
(四)老年人请求给付赡养费的;
(五)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申请一般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申请事项涉及案件办理机关(机构)的,由该案件办理机关(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申请事项涉及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的,由该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引起社会关注,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期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当地承办能力的,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管辖,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有特殊困难的,已接收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申请送达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一)申请事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
(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等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受理申请的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受援人,同时书面告知相关办案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考虑其资格条件或者专业特长与法律援助事项相适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承办:
(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承办;
(三)复杂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律师承办。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人员信息库,组建各类专项法律服务团队,向申请人公开可以指派的多个备选人信息,由申请人选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或者擅自扣减、拒绝支付和侵占、截留、挪用办案补贴。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并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实行便民窗口化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乡镇、街道、村庄、社区等区域或者行业、系统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低收入群体集中的地区设立法律援助流动工作站,在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服务和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行业、系统法律援助工作的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服务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情况和办案质量,应当作为对其业绩评估、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不得给予与法律服务相关的表彰、奖励。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所需的函件;
(三)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四)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五)拒绝承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受援人的个人隐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五)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提供有关证明、证据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案件事实调查等工作;
(三)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依法负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律援助机构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标准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或者擅自扣减、拒绝支付、截留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追偿法律服务费用,并记入个人诚信管理系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法律援助,是指政府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无偿提供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二)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等工作的组织;
(三)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可以承担相应法律服务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社会团体和组织;
(四)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相应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志愿者;
(五)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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