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卞耀武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部分 绪论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郑重通过,这是中国的第一部职业病防治法,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为职业病防治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现就这部法律的立法意义和主要规范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意义
职业病防治法是一部新制定的法律,在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时,应当先理解为什么需要制定这部法律,它有什么重要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通过立法确立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人们的职业活动是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必不可少的,人们需要参加到职业活动中去,并且是必然要参加进去;各种生产经营的主体、直到许多事业单位,都在组织人们、吸引人们从事这样或那样的职业,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这样一种非常广泛的职业活动中,形成了很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人们置身于这些关系之中,通过切身的体验,产生了一种迫切的要求,就是希望在职业活动中不要受到损害,健康要受到保护。过去有这样的要求,今天仍然有这样的要求,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知识的积累,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合理性、迫切性,更希望使这种要求成为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并加以保护的权利,同时也要求相关的当事人对维护这种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在职业活动中有责任保护劳动者不受伤害,保护职业人员的健康,防止由于职业中的危害因素使劳动者引起疾病,如果引起疾病的就要给予诊疗和补偿。要体现这些要求并能有效地促使其实施,从我国已经积累的经验和借鉴国际上的经验来看,最重要的、最适宜的方式之一就是采用法律的方式。
为什么防治职业病要采用法律的方式,这是由职业病防治的实际需要和法律所具有的特点两个方面所决定的。因为对职业病的防治是劳动者应当普遍享有的权利,必须以极具权威的方式来保障这种权利,也必须以强制的力量为后盾来促使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义务。如何将这种权利和义务以明确的形式表示出来,具有确定性,使之成为规范各有关方面的行为规则,保证其实施。这些实质性的要求,就决定了应当采用法律的方式,因为法律有三大特点,它能适应职业病防治的这种需要。法律的三个重要特点是普遍性、强制性、权威性,这就是要求人人必须遵守法律,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于法律的实施有国家的强制力量作为保证,违法者要承担责任,受到处罚,与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规则标准相比,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最终的权威,种种规章、种种措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法律所以有这样的特点,关键在于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人们必须服从国家的意志,法律的规定就是为人们确定有强制性的、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其他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性质。所以在我国将依法治国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这是十分必要的,是一项伟大的决策。
现在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就是将防治职业病的要求提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将劳动者的愿望体现在法律中,将职业病防治推向制度化、法律化。形成职业病防治的法律制度,这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以至今后的职业活动中都是有重要意义的,必将产生重要的作用,对此应当有充分的认识,认识到这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一个重大的变化。
2.为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劳动者最需要保护的职业活动中,对劳动者最关心的切身利益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职业病防治法所保护的是职业人群,也可以说是很广泛的人群;劳动者受到职业病威胁,以致其中的一部分人成为职业病病人,他们受到严重的损害,有许多困难,是一个弱势群体,他们最需要国家的关怀、法律的保障,职业病防治法正是从制度上维护劳动者的整体利益,又针对职业病病人的具体利益作出规定。这部法律反映了劳动者的意愿,代表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深得人心的,受社会欢迎的,它的社会意义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
3.将职业卫生工作推向新的阶段
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定,是职业卫生长期积累的经验总结,是卫生部门和卫生工作人员努力的可喜成果,也是我国卫生事业获得新发展的一项标志。这部法律在职业病预防、职业卫生服务、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一系列的规定,确立了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规范和具体制度,将职业病防治活动纳入了法制的轨道,这将使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在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规范职业病防治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健康保护,改善职业卫生服务,实施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等方面,都会得到法律的保障和有力地支持。虽然在职业病防治方面会有许多技术上的措施,必须要重视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这与运用法律手段不但没有矛盾,而且是相辅相成的,更高水平的技术手段可以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在法律中也是明确地支持、鼓励采用先进技术的;来自于法律上的要求,也会是研究、运用职业病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一种动力。所以,职业病防治法就是用法律的手段,大力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使职业卫生出现一个新的面貌,这将在我国的卫生事业上产生很积极的影响。
4.将有助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经济的发展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应当是一种可以协调的积极的关系,因为经济的发展需要爱惜生产力,保护劳动者,而健康的劳动者才能保持生产热情,坚持参加劳动。但是在一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却以牺牲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牟取经济利益,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与发展经济人为地对立起来,这样,不仅给劳动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且用人单位也会给自己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甚至正常的生产经营受阻,直到停业、关闭。职业病防治法正是构造了一个法律框架,让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劳动者在一个能避免职业病侵害的有保障的环境中从事劳动,这是经济发展的正确途径,也是符合用人单位、劳动者以至国家利益要求的。当然,遵循这样的途径发展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活动,有些当事人是有自觉性的,有些当事人缺乏这种自觉性,甚至是为了片面地牟取利益而伤害劳动者,因此更应当从保护劳动者这个生产力中最具决定性力量的需要出发,规范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行为,使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与求得经济发展在法制的基础上统一协调起来。可以说,这是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现实意义,同样具有深远的意义。
5.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定是法制建设的新发展
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卫生方面的体现,也是我国法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和更深的层次上发挥引导、规范、促进作用的具体体现,卫生事业有自己的许多特点,但同样在许多方面需要与法律相结合,这种结合有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也是法律所应包含的重要内容。
上述五个方面是制定和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重要意义,除此以外还有一些积极的内容,比如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生产,推动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职业病诊断治疗技术,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等,也都与这部法律有关。可以相信,在职业病防治法得到认真实施后,这部法律的意义会更充分、更全面地显示出来。
二、职业病防治法调整的范围
这是指这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在什么范围内适用。在立法过程中许多方面关心这个问题,有一些不同的考虑,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
1.关于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的关系
在长期酝酿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过程中,对此有两种考虑,一种是将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合并立法,主要是两者关系密切,有不少地方交叉,国外也有若干合并立法的实例;另一种考虑是将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分别立法,主要是这两个方面都比较复杂,也是可以各自单独地确立行为规范的,并且在现实中也分属于两个部门监督管理,因而国务院选择了分别立法的方案,并先行提出了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草案。
在确定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分别立法的情况下,如何划分彼此之间的调整范围便是一个重点,也为有关方面所注意,尤其是一些易于交叉的领域更是成为热点。比如草案中所用的职业危害一词,既可以包含职业病防治的内容,又可以包含安全生产的内容,如何区分,而且还必须有具体的界定,这种意见是有道理的。面对这样的问题,立法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内容紧扣职业病防治这个题目,将职业危害因素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这个意见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并被采纳。这样,使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之间有了基本的界定,同时并不影响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职业病防治法先行制定是可以的。
2.关于职业病的概念
什么是职业病,对这个概念有的主张宽一些,采用广义的解释,就是不仅限于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而应当将一些与工作有关,受职业有害因素损害的职业多发病纳入调整范围;还有的意见认为,不仅要考虑物质因素引起的职业病,而且还应当考虑一些非物质因素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对于这些主张的另一种意见是,当前对职业病的界定还是应当有重点,不宜过宽,法律草案中所确立的范围是适宜的,即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对于职业病,法律上所作的仅是一个基本规定,而更为具体的则是进一步地规定职业病的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这也就是由政府部门依照法律的授权具体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列入目录的职业病是依法确定的职业病,又称法定职业病,与前述广义的解释相对应,它是一种狭义的解释。所以说,在理解和运用职业病防治法中,它所指的职业病并非是泛指的职业病,而是由法律作出界定的职业病。由法律授权国务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职业病目录,它可以更确切地反映实际情况,根据现实的需要及时地进行调整,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3.用人单位的范围
上述由法律来界定的职业病,只是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才予以适用,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这个范围太窄,应当将所有单位的劳动者都包括进去;还有的意见认为,防治职业病不仅是指工矿企业,而且还应考虑农业劳动者,包括农民。凡是受到职业病威胁的、患有职业病的,不管属于什么系统、什么单位,都应当包括进去,否则就会有相当一部分的受到职业病损害的劳动者得不到保护。对于这样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法律上所作出的规定仍然是对用人单位划出了范围,以便明确职业病防治的重点人群,但是也不绝对排除其他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享有职业病防治的权利,那就是可以参照职业病防治法执行,下面作进一步分析。
4.关于参照执行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它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所引起的职业病,这个范围从一定意义上讲是相当宽的,因为它包括了各类依法设立的企业和各种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在内的依法从事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但是还难以把上述用人单位以外的受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都包括进去,并且这些劳动者也确实有受职业病防治法保护的需要,不应将他们排除在受职业病防治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为了解决这个适用范围既要有重点,又应考虑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保护,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增加参照执行的条款,所以在正式通过的法律中规定,本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这项条款的增加是适宜的,它与第2条的规定结合在一起表明了以下意思:
(1)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适用于法定的用人单位;
(2)法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参照执行,从而受到职业病防治法的保护;
(3)参照执行的单位所受到的保护可以根据其特点和需要而有所不同,对其如何进行监督管理也可以视实际情况考虑,但它的基本原则、基本规范仍然不变,所规范的仍然是职业病防治活动。
综上所述,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的确定,实质上是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对劳动者实施保护,这是一个关系到立法和执法的重要问题,这部法律对此所作规定是积极的、适宜的。其既确立了保护的重点,又考虑了需要保护的劳动者,有明确的范围,但又不排除现实中需要保护的劳动者可以享有这种权利。
三、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在职业病防治法的总则部分,首先对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使这些方针成为法定的方针、法定的制度,然后根据这些方针、制度确定各项具体的法律措施、监督管理办法、人们的行为规则。在这部法律中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主要有: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这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方针,它是根据职业病可以预防,但是难治这个特点提出来的,是一个对劳动者健康负责的、积极的、主动的方针,是职业卫生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所证实应当采取的正确方针。预防可以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减轻职业病的危害程度,但是对已经引起的疾病仍要重视治疗,救治病人,减少痛苦,所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一个全面的方针,概括了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要求。
2.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前提,或者说是这部法律产生的基础和最充足的理由。劳动者参与职业活动,创造社会财富,有理由要求其健康受到保护,从国家来说,保护劳动者的健康,让劳动者获得一个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利于保障各种合法的职业活动正常进行,因此制定职业病防治法,使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是这部法律的中心内容。
3.实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这是在立法过程中确立的职业病防治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它的核心是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负有法定的责任。因为职业活动是以用人单位为基础组织的,用人单位对其职业活动有支配作用,在职业活动中创造出来的成果首先由用人单位来体现,而职业活动中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又是用人单位能控制的。所以,对于职业病的防治首先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因而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这项规定不但确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且从法律上要求在用人单位中建立一种健全的制度。
4.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这是职业病防治中保护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措施。工伤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总称,将职业病列入工伤的直接理由就是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中引致的疾病和蒙受的损害。所以将职业病纳入工伤社会保险,而未在法律上确定采用商业保险的方式,主要是由于工伤社会保险有以下特点:
(1)工伤保险是政府为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提供的一种保障措施,它具有强制性、福利性,是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内容,体现了国家的社会保障政策和劳动政策。
(2)工伤保险是为了让劳动者在受到职业病伤害的情况下,能获得医疗和生活保障,这是国家所确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项目,带有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的含义,有利于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定。
(3)当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已将职业病纳入工伤社会保险,据国际劳工局的统计,1925年仅有7个国家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到1963年就有50个国家将职业病视为工伤保险事故,当前在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164个国家,都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职业病列为工伤保险,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4)工伤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承担投保责任,只要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履行了从事劳动的义务,就应当享受为其提供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工伤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受到伤害的职工权益的有力措施,体现了文明生产、社会进步、保护健康的要求,有利于公正地处理劳动关系。
将职业病纳入工伤社会保险,不仅有利于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分担了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稳定。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了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首先是在职业病防治法这部全国性的法律中明确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由国家实行的制度,对职业卫生实施的监督管理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体现。职业病防治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监督管理的体制、原则、权限、程序、行为规则等在法律上都作出了规定,具有权威性,对社会上有关的各方面都具有约束力。在职业病防治法所作的规定中主要有下列几项:
(1)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则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说,这是一个既统一集中又分级管理的体制,符合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的特点。
(2)职业病防治规划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一是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二是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这就是全国的、省的、设区的市和县都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三是应当将这个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措施
这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多项法定的措施,包括行政管理的措施、必要的技术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防治职业病的宣传教育工作,都要依法组织实施。
(4)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这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是一项特别规定,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公布上也是一项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职业病防治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专业性很强,当前又迫切需要,应当有效率地及时制定、及时公布,并且这些标准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必不可少的依据,是执法监督中依法行事的尺度,所以在立法过程中根据反映出来的实际需要,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也使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相应加重。
(5)乡、镇政府的职责
在职业病防治过程中反映出来,当前小型的、分散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中,职业病防治状况差,出现的问题多,有些是用人单位的过错,有些也与某些组织的思想认识和管理行为有关,因此需要强调乡、镇一级政府机构的职责,并且由于他们有便于了解实际情况、能更直接地发挥影响、更普遍地进行监督的优势,所以专门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这样,发挥乡、镇政府的职能作用,使之有明确的职责,支持职业病防治工作,与卫生行政部门协调配合,同时避免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复交叉、责任不清的情况。
6.加强社会监督
这是由于职业病危害在社会中许多地方都存在,在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同时,还要依靠社会的力量,尤其是对分散存在于城乡各地的职业病危害的现象,更需要社会各界的监督,鼓励劳动者、知情者、主张社会公正的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违法者施加压力,在社会力量的支持下加大查处力度,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项规定表明,防治职业病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也需要动员和支持社会公众热心地参与防治职业病活动,支持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与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当然,职业病防治法也从另一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就是给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在法律中没有写明由谁奖励,但还是清楚地表明,这种奖励既应当是政府奖励,也应当是用人单位奖励,更不排除来自其他方面的奖励。
四、前期预防是职业病防治法的核心内容
在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早已提出,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中有专门的一章规范前期预防,就是预防为主基本方针在立法中的体现,它的主要意义和内容是:
1.前期预防的指导意义
防治职业病的法定方针是预防为主,预防就要从源头抓起,只有在源头实施控制和管理,才会是最主动的,也是最有效率的,可以防患于未然。在职业病危害未发生前就及早地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这是职业病防治的成熟经验,也是长期坚持的正确方针,这次在立法中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成为法定的方针,可以更坚定地、更有权威地实施职业病前期预防的措施。前期控制职业病的危害,是符合职业病的特点的,有利于将这种人为的疾病及早地加以控制,有利于多加预防,减少发病。总之,重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可以保护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者的生产效率,避免或者减轻社会以及企业由职业病造成的负担,良好的职业卫生环境,高水平的劳动者的健康素质,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声誉,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2.设立符合职业卫生条件的工作场所
这是防治职业病的起点,也是保障劳动者健康的最有力的措施,这一个环节做好了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或者减少劳动者受到的职业病因素的危害。所以职业病防治法中首先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在其设立时,不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设立条件即一般的条件外,在防治职业病方面还有特定的条件,就其工作场所而言,还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条件,共有六项: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这6项要求,实际上就是设立工作场所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6项法定条件,这里所指的设立并非仅指初始之时,而是只要设有工作场所的,就必须具备这6项条件。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这是在职业病防治法中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在立法过程中根据对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职业卫生工作的实践经验而确立的。《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对此所作的规定为: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项规定所表明的这项制度的含义为:
一是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是法定的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即法律授予了卫生行政部门这项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背;
二是实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目的就是将所有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都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范围之内,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控,防止职业病危害项目不受控制地造成损害,这里所指的职业病危害项目,不论是新设的还是原有的,什么行业、什么地区的,都必须申报,对职业病危害实行全方位的、全过程的监控,只有这样才能为有效地实施监控提供条件;
三是申报的范围是指法定职业病的各个危害项目,这是可操作的,监控目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如实、及时申报,接受监督,这是他们的法定义务,不容规避,不准隐瞒,更不得拒绝;
四是这里所指的用人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并不仅仅是一种程序,而是有实质内容的监督管理,从申报开始就要接受监督。对于申报可以有三种处置方式:第一是实施监督,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符合规定的就起备案作用;第二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进行检查,责令纠正;第三是对违法设立的项目,依法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危害,甚至依法追究责任。
五是申报的具体办法由法律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目的是使申报制度更周密有效,切实可行,当前如果经验还不够,可以在实施中进一步完善。
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
这是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一项基础工作和重要手段,它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体现为一种法定的制度,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积极改善作业环境,有力地保障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也为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形象。职业病危害项目预评价及有关措施主要的法律规定是:
(1)适用范围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2)预评价报告内容
这是为了保证预评价报告能发挥实际作用,所以法律上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治措施。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样就有统一的标准、统一的管理办法,发挥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
(3)实行“三同时”
这就是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需投入的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这里所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三个同时的步骤、费用的列支,都是法定的,带有强制性,防止只重视主体工程而忽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片面认识和做法,是实现对职业病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保证措施。
(4)防护设施的设计和验收
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是有效的、合乎标准的,而不是形式上的、质量无保证的。职业病防治法将这两方面的把关责任同时也是权力给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因此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上述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都是关键的环节,同时又明确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质量合格,这是有针对性作出的规定,也是严格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实施预防为主的方针。
(5)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的法定机构
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对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都必须严格实施,保证评价质量,因此规定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按照这项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上述两项评价的法定机构,这些机构在技术上、人员素质上、担负责任的能力上都应当是合乎要求的,必须有一支高水平的专业队伍,才能符合职业病防治的立法要求。对于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法律上还明确规定,所作的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这也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出的规定,从整体上这也是对这些机构的最基本的要求,必须认识到这是法定的义务。技术服务机构的评价必须具有公正性,对劳动者健康负责,而绝对不能为谋求自己的利益而失去客观、公正、真实,如果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五、重视和坚持劳动过程的防护和管理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紧接着前期预防一章之后而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出了20条规定,表明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不但很重要,是职业病防治中前期预防的延伸,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要有更具体的规则,这就涉及到了关于管理制度、工作场所的防护措施、个人防护要求、防治职业病人员培训、劳动者健康监护、劳动关系的调整,以至有关费用的开支等事项,使职业病防治从对预防措施的监督管理延伸到了经常性的、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前后连贯,紧密相接,更深入、更具体,与之有关的重要规定有:
1.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对职业病的防治应当是用人单位实施管理的经常性的内容,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这种管理应当定型化、制度化,强有力地加以推行,因此在《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六项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即: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上述6项,可以说是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基本制度,它要求必须从组织、人员上落实,要有防治计划,在实际中要有相应的措施,坚实的基础工作,能有效地应对事故的发生。这些规定虽然简明扼要,但都是一项一项可以操作的,要作为法定的职责去实施。
除了上述管理措施外,用人单位还必须经常地采取技术措施,推进职业病防治,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这是一项体现在法律上的技术原则,或者说是法定的保护劳动者的技术原则,应当从项目的开始以至整个劳动过程中都遵循。
2.职业病的个人防护和劳动者受保护的权利
在用人单位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劳动者个人的防护,尊重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对此,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了多项规定,主要有:
(1)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是一项基本规定,当前有些用人单位做得很不好,必须从法律上确定用人单位的这项责任。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这项规定不仅是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防护用品质量差、数量少、难起防护作用的现象,而且是对所有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只有合乎防护要求的、质量好的、有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品才能发挥防护作用。那种只求表面应付,不求真正防护作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3)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在法律中不仅赋予了劳动者上述各项权利,而且还从法律上排除干扰行使这些权利的障碍,所以又进一步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上述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上述各项规定,赋予并保障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权利,这是必要的,同时说明了防治职业病也要依靠劳动者自身的力量和积极的努力。
3.工作场所的防护
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所在的环境,其中的危害因素和劳动者与其接触的状况是职业病防治必须严密监测的,十分重要的是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劳动者的危害,职业病防治法有针对性地规定了防护措施,主要有:
(1)用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依法载明警示的内容;
(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如果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对于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只有在治理后达到了标准和要求才能重新作业。
上面列举的工作场所的职业病防护,法律对其中几个重要的事项作出了规定,比如确定了防护责任,要由用人单位来采取防护的措施;对防护措施有具体的要求,目的是切实有效;工作场所的防护必须是经常性的,保持正常运行的状态;对工作场所应当按规定进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坚持达到预定的标准和要求。要做到这些,确实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即使这样立法时还是认为必须有这些规范,要有法可依,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让用人单位履行这些义务。
4.职业卫生培训
在立法过程中许多意见认为,职业病重在预防,应当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这些内容在职业病防治法的总则中都作出了规定。同时,这部法律还对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培训作出了规定,成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主要内容有三层意思:第一层为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这是对负责人、管理人员的要求,必须规范他们的行为,增强他们防治职业病的观念,尤其是守法意识。第二层意思是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就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项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有针对性的,目前有些职业病伤害是因为劳动者不懂得有关知识,有的也是用人单位不愿意让劳动者掌握有关知识,所以确定用人单位有进行培训的责任更为必要。第三层意思是对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也有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就是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报告。这样规定后,劳动者既是职业病保护的对象,又在实现职业病防护措施时负有责任,应当将接受培训,遵守法律及操作规程等作为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对劳动者则应当进行教育。
5.按照职业病防治的要求进行健康检查、健康监护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健康检查、健康监护的规定,都是与防治职业病直接有关,以预防为目的,监视职业病的危害,鉴定受危害的人群,采取相应的对策,因此规定:
一是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里明确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由用人单位组织,并由其承担费用。检查制度将有更具体的规定,反映不同职业的不同要求。
二是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些规定都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的,作为职业健康检查中出现的几种情况的处置规则。
三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主要内容由法律规定,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卫生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
6.职业病防治中的劳动关系
职业病防治中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对这种特定条件下的劳动关系,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处理的规则,主要内容有:
一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原则,这就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时,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后果承担责任。这项规定是针对有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责的行为,甚至坑害劳动者的行为而作出的,劳动者是受害者,应当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法律则明确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法定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有告知义务,这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项规定表明应当尊重劳动者的权利,使劳动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有作出选择的权利。
三是对于新的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仍有告知义务,这就是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换,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就这种危害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这项规定是具体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面对新的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仍然有选择权。
四是用人单位违背法定的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因为过错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合理的。
五是保护劳动者特定的权益,免受职业病的危害,也就是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六是发挥工会在防治职业病中的重要作用,比如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等。
7.实行特殊的管理措施
这些措施有技术方面的,也有经济方面的,都是防治职业病所必须的,主要的如:
(1)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2)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遵守法律上所作的特殊规定;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项规定是为了控制职业病危害的扩散,特别是失控的现象,它与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第20条的规定都是相衔接的。
在经济方面,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这样规定使防治职业病的费用在法律上有了保障,而且也表明这是生产经营以及事业活动中的合法支出。
六、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的法定规则
这是有关职业病防治第三阶段的规则,也就是紧接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之后,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进行诊断、治疗和对其提供保障的法律规定,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职业病患者与医疗机构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与被监督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为了依法调整这些关系,作出以下的规定:
1.关于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职业病的诊断由法定的医疗机构承担。这就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同时还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这样规定是考虑了职业病的诊断不同于一般疾病的诊断,而有特定的要求,同时还要方便职业病病人。
二是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如果涉及到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则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样有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职责明确,与《职业病防治法》第10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也是相协调的,有利于职业病的诊断。
三是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的因素,同时明确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对于这项规定有过不同的看法,最后还是采纳了卫生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同时考虑这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
四是严格规范诊断行为,规定了法定的程序,也就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这项规定通过集体诊断、共同签署、审核盖章几个程序,既考虑职业病的复杂性,又是采取对劳动者认真负责的态度,同时也确立了相关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关于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制度
主要内容有:第一,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述两个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之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其进行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项规定是有针对性的,有些用人单位在一经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就想办法解除合同或者推出门不管,这是一种违法的做法;第四,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述几项规定,可以说是把对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诊断与权利保障结合在一起,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3.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复杂的技术问题,同时又涉及到职业病病人的重大利益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因此必须认真对待,矛盾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诊断的争议,因此对这个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反复研究,听取意见,并针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在制度上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为:
一是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这是指当事人有申请鉴定权;
二是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立法过程中研究时认为这个鉴定委员会是非常设的机构,它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需要鉴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在法律上对这个委员会作出规定时,也是这个意思;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一级申请再鉴定。
三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规定,要求是规范、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因此明确这个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因为它的任务是从技术上作出鉴定,不属于是行政的决定;由以省为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家库,需要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是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这些资料尤其是用人单位的资料必须如实提供,这是法定的责任。
六是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这样安排主要是从经费上明确了承担者,可以保证鉴定的进行,即使是由劳动者申请鉴定的,费用也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因为职业病危害是由用人单位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
4.职业病待遇
这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遭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而引起疾病,就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这是一项基本规定,可以是指当前已有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也可包括在社会发展中逐步提高的待遇。职业病防治法在对职业病病人的保障方面,也就是在职业病待遇方面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职业病病人的保障3种特定的情况作出规定,也是明确保障责任的承担者,以及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三项规定是: (1)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2)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5.关于赔偿责任
这是指职业病病人受到职业病危害后,应当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且这种赔偿应当直接体现在职业病病人的身上。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待遇不能全部补偿劳动者所受的严重损害时,由法律肯定了职业病病人仍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项规定是调整作为职业病病人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直接确定了劳动者可以享有的权利,也确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权利和责任都可以依法确定,也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中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具体确定,使劳动者获得保障。
七、依法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利和履行职责
职业病防治法是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的,除了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外,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是法律授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的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也是国家职能作用的体现。有关对职业病防治活动监督检查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监督检查的范围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很宽的,实际上是整个的职业病防治活动都作为监督检查的对象。所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这里提及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既是检查的依据又是监督检查的范围,凡是在其中作出规定的,就可以监督其执行,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2.有权采取的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具有采取下列措施的权利: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在现实中有一些单位规避监督检查,甚至拒绝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这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只有赋予卫生行政部门这种现场检查的权利,才能实施直接有效的监督控制。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这项措施是为了使执法部门能掌握事实,搜集情况,取得证据。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强制性的措施,制止违法者继续作出违法行为,控制职业病危害,防止造成更坏的后果,这项权利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行使。
3.临时控制措施
这是根据职业病危害的特点,并且与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行使的权利相联系,在法律上授予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法定条件为,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这也就是到了有必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时候,法律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三项措施为:一是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是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是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这3项措施都是临时性的,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状态时,有违法行为的,即使临时控制措施被解除,也应依法追究责任,进行处理,并不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后,就可以免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4.规范执法行为
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必须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使执法行为规范化,因此规定:
一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此外,还有在其他法律中有关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的规定,也应当遵守。
二是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三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就是保证执法队伍的素质,执法者要受监督,在监督中行使好法律授予的权利。
八、有关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共有法律责任15条,在立法过程中是重视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目的就是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违法者的行为造成后果的要对这种后果承担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受到法律所规定的惩罚。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人们认真地对待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定的行为规则,也才能使应当承担责任者担当起应负的责任,享有权利者的权利得到保护,不致受到侵害,如果受到侵害的能得到补偿,在法制的轨道上,建立起职业病防治的法律秩序,以期获得好的效果,达到《职业病防治法》第1条表述的立法目的。
在有关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包含着3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3种责任都是需要的,依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其中有许多事项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则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比如《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63条、64条及其以后的几项条款,都涉及到行政处罚,就应依照行政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有些条款中作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应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有些条款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就应依照民事方面的法律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职业病防治还涉及到多项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应依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只有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真正确立并实施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是一部切实保护人民利益的好法律,在最高立法机关表决通过时,受到了充分的重视,参加表决的133人中,投赞成票的为129人,仅有3人弃权,无人反对。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的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的总纲,只有纲举才能目张,其他所有法律条文的内容都是为实现立法目的而服务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按照本法第77条规定,本条所讲的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据有关部门调查,职业病危害分布于全国三十多个行业,其中以煤炭、冶金、建材、有色金属、机械、化工等行业职业危害最为突出。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累积尘肺病人558624人,其中已死亡近 133226人;现患病人425398例,还有60多万可疑尘肺人员,新发尘肺病人仍以每年1.5-2万例的速度增长。重大恶性职业中毒时有发生。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原来主要集中在城市和工业区的职业病危害迅速向农村地区转移。在对外开放、引进国外技术过程中,随着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职业病危害也随之由境外向境内转移,在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以前从未有过或极少发生过的严重职业中毒。目前,我国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有:一是粉尘危害。尘肺是我国发病人数最多、最常见的职业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多达数十种。其中主要以矽尘和煤尘引起的尘肺病人最多,约占全国尘肺发病人数的 87%,是我国尘肺防治的重点。二是毒物危害。据职业病报告统计,近年来我国重大职业中毒事故呈不断上升趋势。引起中毒的化学物质约四十多类。每年全国报告各类急、慢性职业中毒几千人,死亡数百人。据有关部门对焦炉逸散物、氯甲醇、石棉、联苯胺、苯、砷、氯乙烯、铬等8种化学物质职业病危害的调查,这8种化学物质的职业病危害均可导致职业肿瘤,并且发病率很高。在被调查的23个省、市的460个厂矿企业共 156000人中,从事石棉作业工人的肺癌发病率比一般居民高9倍,从事联苯胶作业工人的膀胱癌为正常发病率的24倍,接触苯作业职工苯白血病的发病率是对照组的6倍。三是放射性污染危害。目前,射线技术和核技术在我国工业、农业、医学、科研教学和国防等领域已广泛应用,其潜在的职业病危害不断增加。由于放射线看不见、摸不着,无嗅、无味,一旦发生事故,危害严重。
据有关部门的专家预测,对于职业病危害,如不采取有效措施,今后10年将有大批的职业病人出现。因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会导致劳动者神经系统、血液系统、心脏、肝脏、肾脏、皮肤严重损害,致死、致残和严重摧残身心,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以国家强制力来预防职业病危害,控制和消除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2.防治职业病。按照本法第2条的规定,本条所讲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一旦罹患职业疾病,很难治愈,不仅会致劳动者致残、死亡、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还会给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巨大损害。国家应当加大防治职业病的力度,以维护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3.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如前所述,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由于我国职业病防治立法不够完善,相关规定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健康措施不利,致使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以及其他权益。比如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投资成本,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引进投资时不考虑必要的配套防护设施的建设,随意取消或削减这方面预算,留下了职业病危害隐患。有的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从事超强度、超时劳动,甚至在发现劳动者患病或可能患病时以种种理由解雇劳动者。这些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也是造成我国职业病高发的重要原因。另外,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中缺乏对劳动合同中有关职业病危害告知和劳动者健康保护方面的规定,使劳动者遭受职业性健康损害后难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时由于法律缺乏对工程(或作业)承包中有关劳动者健康保护责任的规定,一些企业大量雇佣农民工、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农民工、临时工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原本局限于企业内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或转嫁到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造成我国基本劳动力的严重损害,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已成当务之急。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就是要依法让用人单位在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上负起责任,为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不预防、不控制和不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并为其提供法律的保障。
4.促进经济发展。目前,我国无论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积病例、死亡人数和新发病例都居世界前列,因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已达百亿元。根据1984年全国44个耐火材料厂的统计,每个尘肺病人经济损失为3.41万元/人,历年粉尘危害经济损失总额折算当时现值11.04亿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占23%。另外,职业人群是全国人口中最具创造力的人群,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的健康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发展质量。依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可以给国家、用人单位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减轻社会和用人单位的负担,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为国家和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最终实现我国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
二、立法根据
这里所讲的立法根据,是从法律体系上来讲的。本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在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法律体系的主导部门,是基础,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一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本法也不例外。《宪法》规定了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方面的内容,本法将《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职业病含义的规定。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对地域的效力、对时间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本条是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规定。对时间的效力,本法第79条作了规定。
1.地域效力。所谓地域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有效。一般来说,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和领空,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如驻外使领馆和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和飞机等。本法规定的地域效力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包括 “领土、领海和领空”。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对于地域范围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所以,本法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2.对人的效力。所谓对人的效力,是指一部法律适用于什么人,对什么样的人生效。关于对人的效力各国都采取一定的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第一种是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不管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第二种是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不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第三种是采用保护主义原则。即以国家利益为标准不论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也不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损害了本国利益就予适用。本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从事“职业病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也就是说,不论什么单位和个人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本法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就应当适用本法。
二、职业病的含义
考虑到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本条对职业病的含义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职业病适用的主体仅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当然根据本法第78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二是引起职业病的因素限于“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 也就是说,引起职业病的因素包括了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物质方面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三、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的制定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管理的需要,本条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此前,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87年11月5日联合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职业病分为9类99种。即:
1.职业中毒。包括: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氧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工业性氟病; (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2)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24)羰基镍中毒; (25)苯中毒; (26)甲苯中毒; (27)二甲苯中毒; (28)正已烷中毒; (29)汽油中毒; (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二氯乙烷中毒; (32)四氯化碳中毒; (33)氯乙烯中毒; (34)三氯乙烯中毒; (35)氯丙烯中毒; (36)氯丁二烯中毒; (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38)三硝基甲苯中毒; (39)甲醇中毒; (40)酚中毒; (41)五氯酚中毒; (42)甲醛中毒; (43)硫酸二甲酯中毒; (44)丙烯酰胺中毒; (45)有机磷农药中毒; (46)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47)杀虫脒中毒; (48)澳甲烷中毒; (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2.尘肺。包括(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炭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3.物理因素职业病。包括: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局部振动病; (6)放射性疾病(急性外照射放射病、慢性外照射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烧伤)。
4.职业性传染病。包括: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5.职业性皮肤病。包括: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6.职业性眼病。包括: (1)化学性眼部烧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7.职业性耳鼻喉疾病。包括: (1)噪声聋; (2)铬鼻病。
8.职业性肿瘤。包括: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9.其他职业病。包括: (1)化学灼伤; (2)金属烟热; (3)职业性哮喘; (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棉尘病; (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牙酸蚀病。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没有新的规定或者没有调整之前,上述规定仍然有效。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管理原则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为一旦罹患职业病,就很难治愈。所以,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从致病源头抓起,实行前期预防。“预防为主”,是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就是要做到“防微杜渐”, “防患于未然”,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由传统的发生问题后进行处理的工作模式转变为预防管理的模式,把工作重点放在预防上,不要等产生了职业病再去被动地处理后事,而要把职业病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主动采取本法所规定的有关预防职业病的措施,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对职业病病人给予相应的保障,使预防和治理得以有效的结合,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是“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由于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很多,职业病的危害程度不同,所以,在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中需要按照不同危害类别和职业病进行分类管理,同时,职业病防治除了需要加强监督管理之外,还需要其他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的积极配合,做到全方位的综合治理,这样才有可能实现最佳治理结果。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规定。
一、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1.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本法关于“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的规定,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劳动者可依据《宪法》和本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根据本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是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二是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三是有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四是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五是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六是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七是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八是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九是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1.劳动者要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一方面要靠劳动者依法争取,另一方面也要靠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障,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没有用人单位的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很难实现;同时,没有劳动者依法争取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必要措施,用人单位的保障也难以到位,但是主要责任还是用人单位。为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是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是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是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是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是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是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是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八是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九是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十是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十一是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十二是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十三是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十四是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十五是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十六是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十七是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十八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十九是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二十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二十一是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二十二是向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二十三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二十四是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二十五是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二十六是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二十七是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以上措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基本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依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已经建立的应当依法加以完善。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就是要将职业病责任制层层落实,直到用人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个岗位的劳动者。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建立以后,要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认真总结评比,做到奖罚严明。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一定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包括人力、物力、技术方面的投入),使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到实处,真正起到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作用。
二、用人单位要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目的是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加重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对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对本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愿意,均必须参加。本条所讲的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用人单位负担,增加社会效益。这里所讲的“依法”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加强工伤社会保险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履行监管的职责。监管的对象主要是本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监管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情况,包括是否参加了工伤社会保险;是否按照要求缴纳了保险费等。监管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关于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根据原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中的工伤职工包括职业病患者,其享有如下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一,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四,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五,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是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1级90%, 2级85%, 3级80%, 4级75%。二是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三是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四是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并按上述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是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二是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是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试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是伤残程度被评为5级和6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五是伤残程度被评为7至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是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二是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三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22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50发给。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按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试行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试行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所称因工死亡,包括了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政策措施的规定。
一、发展科技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职业病危害是导致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的根源。保护劳动者健康,首要的任务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但是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国家对职业病防治投入不可能增加很多,因此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进而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除了要从思想上予以重视,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外,还要努力发挥科学技术潜力,充分发挥科技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作用。
二、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政策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政策措施是:
1.“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这里所讲的鼓励就是要给予政策支持,增加科技投入;鼓励生产工艺、技术和材料的革新,以无职业病危害的新工艺、新材料代替有害的技术和材料。鼓励从临床学的角度出发,研究职业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职业病的防治方法。
2.“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积极采用”就是主动、自觉地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尽可能使用无害的替代产品,不断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程度等。
3.“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所谓“限制使用”, 就是在没有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条件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所谓“淘汰”,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的技术、工艺、材料,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某项“技术、工艺、材料”不能再使用。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各种管理方法、手段、程序和职业卫生要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包括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监督、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的监督、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职业卫生执法监督。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职业卫生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依法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国家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的体制,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业范围内负责职业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职责划分主要负责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通力合作,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有效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防治职业病的职责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与经济的发展有着很密切的关系,因而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根据本条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的主体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的基本要求有两个:一是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是要组织实施,即采取措施落实规划,实现规划。
二、认真执行本法的立法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目前,我国一些乡镇企业和分散的小企业职业病危害较多,据卫生部20世纪90年代对15个省市30个县区的乡镇工业职业病危害情况的调查,有82%的乡镇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病危害,近30%的乡镇企业职工接触尘、毒等职业病危害,职业病病人检出率达4.3%,可疑职业病检出率达11.4%。分析产生的原因,除了用人单位不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致使卫生行政部门在一些乡镇难以开展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方面的工作。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这里所讲的认真执行本法,就是要自觉学习、宣传本法,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本法。所谓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就是要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不要充当违法单位和人员的保护伞,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健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一、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必要性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但在发病前往往不被人们重视,劳动者也普遍缺少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知识,成为我国职业病高发的原因之一。加强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加劳动者的防范意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预防职业病的重要手段,不仅能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而且还能使广大劳动者掌握职业病防护的科学知识,提高职业病的防护意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面对我国庞大的劳动群体和巨大的民工流,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主体。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应侧重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劳动纪律方面的教育;职业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知识教育;职业病防治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及防治措施的教育、典型案例教育等。教育的对象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教育要实现的目标:一是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让所有相关的人员了解职业病的危害及防治;二是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三是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担负起宣传教育的职责,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和方式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规定。
一、制定职业卫生标准的必要性
职业卫生标准是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实践和科学实验的经验总结,贯穿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全过程。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没有职业卫生标准不行;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没有职业卫生标准不行;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没有职业卫生标准也不行。可以说,没有职业卫生标准,衡量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没有标准。
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专业性、技术性强,要求颁布及时、准确、全国统一,以确保本法的各项规范得以全面执行,因此,本条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即目前的卫生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法相对标准化法来讲,“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属于“另有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和可能及时制定、修订并公布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举、控告违法行为和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一、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依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目的是使本法所规定的防治职业病的各项规范得以落实,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促使有关单位和人员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检举和控告违法行为是任何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对有关人员的奖励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一种鼓励奖,奖励的对象是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比如在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面有重大的技术突破、在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方面有重要的贡献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大类。关于实施奖励的主体本法未作规定,可以是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设立,一般是指在单位成立之前依法所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应法律地位的活动。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用人单位的设立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具体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本条还特别规定了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的要求。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即依照本法规定,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如生产过程中化学物质、粉尘的浓度、电离辐射的强度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等。本项强调的是这些设施要与职业病防护相适应,即能够满足职业病防护的要求。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生产布局涉及如何组织生产的问题。合理的生产布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避免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交叉进行,便于集中作业管理。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各项卫生设施要能满足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工(包括孕期女工)卫生保健的需要。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避免因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工具、用具、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劳动者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者心理紧张,长时间在不良体位下作业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形发生。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即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除符合上述5个条件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也应一体遵守。
本条规定是对职业病危害进行前期预防的最基本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从法律上确立了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病防治工作重点在于预防,过去由于没有建立申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全面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分布及具体危害情况,以致出现滞后管理的现象。一些企业只顾自身利益,采取短期行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工作场所熟视无睹,不治理、不给劳动者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无视劳动者健康,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由此可见,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必须要加强监督,不能失控,听任其伤害劳动者,确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十分必要。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通过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可以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的项目范围是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职业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职业危害项目名称,生产或者使用的主要原料、中间品、产品,主要生产工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者强度,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备或者工序,作业方式,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急求援设施等。接受用人单位申报的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申报时必须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及时,即用人单位必须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主动申报;二是如实,即用人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全部情况实事求是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三、考虑到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涉及具体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方式、申报程序和申报的处理等许多问题,不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条第3款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这对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应用职业病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测性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是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卫生设计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根据国内外多年的实践,该项工作和环境影响评价一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方面,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预评价涉及学科多,因素复杂,在时间上又具有超前性等特点;为了保证预评价能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的客观实际和结论的正确性,本条在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义务,且提交的时间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概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对建设项目选址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提出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对策,评价结论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审核,法定时间是30日,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遵守。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书面形式是法定形式,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采用。另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也是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没有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如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三、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包括的内容,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提出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的评价,并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如提出在可能出现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情况下,应配备的急救设备和所采取的抢救措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病防护管理提供目标和方向。
四、鉴于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内容很多而且非常具体,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分类目录和管理办法。这对强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资金投入,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这对于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具有重要作用。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虽然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已经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但是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也有必要进行审查,这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保证。只有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施工。
三、所谓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建设项目存在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的浓度、强度进行测定,对除尘、排毒、通风、照明等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辅助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职业卫生管理进行评价的行为。评价报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确定及职业病危害程度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评价,评价结论及建议等。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在职业病预防工作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其工作质量也有严格的要求,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长期以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主要由各级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等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全国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地(市)级以上有204个,县级2000多个,共有职业卫生技术人员3万多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2000多人。按照卫生部职业卫生工作规范要求,先后装备了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的监测分析仪器。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防护组织也设立了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卫生部门自上而下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网络。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各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逐渐剥离了行政监督的职能,加强了技术服务,为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准备了必要的机构和人力资源。上述单位经过严格的资质认证和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承担国家职业危害预评价与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可以针对企业和广大劳动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首先需要管理相对人提出认证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对符合认证考核标准的管理相对人,依法赋予其拥有从事许可范围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权利的资格,未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不得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要保证这些机构具备开展相应工作的能力与条件,因此除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外,还要进行定期认证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本条规定了进行认证的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所作评价事关建设项目能否开工,能否投入生产和使用,直接关系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益,应当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所谓客观,就是其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要全面、准确。所谓真实,就是其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等要与实际情况相吻合,不得有弄虚作假,伪造检测结果或者数据资料等行为。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一、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是指从事存在放射性、高毒(包括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严重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目前,一般将特殊职业危害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从事放射性危害作业;第二类是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第三类是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第四类是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四类特殊职业危害作业都有相应的界定标准: (1)从事接触放射性的作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界定。 (2)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易发致死性中毒的化学品。导致职业病的“毒物”,专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使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又称生产性毒物。通常按化学毒物的剂量大小所引起的急性毒性作用的程度不同,把毒物分为低毒、中等毒、高毒和剧毒4级。高毒强调的是经口,或经呼吸道吸入,或经皮肤进入人体的化学毒物的剂量较少,但能引起严重的中毒。是否高毒作业按照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如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危害程度列为“极度危害”的化学品,或者“高度危害”的化学性窒息气体,以及《化学物即刻致人生命或健康危险的浓度名单》中所列的即刻致人生命或健康危险的浓度小于每立方米10毫克或者3ppm的化学品。 (3)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致癌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或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公布的《对人致癌总评价表》中的对人致癌物。 (4)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生殖毒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如列入有关孕妇职业接触毒物的限制规定,孕妇应限制接触的毒物名单中的化学品。
二、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涉及的放射性、高毒、致畸、致突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均有极大的危害,放射危害的严重性已经众所周知,放射危害不仅会致人死亡,诱发肿瘤,还会影响作业人员下一代的健康。高毒化学品极易致人死亡,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重大死亡事故。致癌化学品会使接触者的肿瘤发病率显著提高。致畸、致突变化学品不但会危害接触者的健康,诱发肿瘤,而且还可能引发适龄人群不育,或者严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畸形或者智力障碍。如1990年兰州某燃气厂6人硫化氢中毒,其中5人死亡;1991年保定市某鞋厂发生严重的苯中毒事件,12人再生障碍性贫血,1人死亡。由于放射、高毒等作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不同于一般职业病防治的特殊管理办法,本法不可能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设立,一般是指在单位成立之前依法所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应法律地位的活动。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用人单位的设立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具体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本条还特别规定了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的要求。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即依照本法规定,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如生产过程中化学物质、粉尘的浓度、电离辐射的强度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等。本项强调的是这些设施要与职业病防护相适应,即能够满足职业病防护的要求。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生产布局涉及如何组织生产的问题。合理的生产布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避免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交叉进行,便于集中作业管理。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各项卫生设施要能满足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工(包括孕期女工)卫生保健的需要。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避免因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工具、用具、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劳动者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者心理紧张,长时间在不良体位下作业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形发生。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即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除符合上述5个条件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也应一体遵守。
本条规定是对职业病危害进行前期预防的最基本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从法律上确立了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病防治工作重点在于预防,过去由于没有建立申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全面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分布及具体危害情况,以致出现滞后管理的现象。一些企业只顾自身利益,采取短期行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工作场所熟视无睹,不治理、不给劳动者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无视劳动者健康,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由此可见,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必须要加强监督,不能失控,听任其伤害劳动者,确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十分必要。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通过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可以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的项目范围是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职业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职业危害项目名称,生产或者使用的主要原料、中间品、产品,主要生产工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者强度,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备或者工序,作业方式,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急求援设施等。接受用人单位申报的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申报时必须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及时,即用人单位必须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主动申报;二是如实,即用人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全部情况实事求是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三、考虑到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涉及具体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方式、申报程序和申报的处理等许多问题,不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条第3款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这对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应用职业病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测性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是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卫生设计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根据国内外多年的实践,该项工作和环境影响评价一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方面,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预评价涉及学科多,因素复杂,在时间上又具有超前性等特点;为了保证预评价能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的客观实际和结论的正确性,本条在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义务,且提交的时间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概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对建设项目选址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提出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对策,评价结论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审核,法定时间是30日,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遵守。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书面形式是法定形式,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采用。另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也是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没有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如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三、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包括的内容,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提出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的评价,并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如提出在可能出现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情况下,应配备的急救设备和所采取的抢救措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病防护管理提供目标和方向。
四、鉴于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内容很多而且非常具体,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分类目录和管理办法。这对强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资金投入,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这对于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具有重要作用。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虽然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已经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但是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也有必要进行审查,这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保证。只有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施工。
三、所谓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建设项目存在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的浓度、强度进行测定,对除尘、排毒、通风、照明等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辅助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职业卫生管理进行评价的行为。评价报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确定及职业病危害程度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评价,评价结论及建议等。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在职业病预防工作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其工作质量也有严格的要求,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长期以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主要由各级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等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全国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地(市)级以上有204个,县级2000多个,共有职业卫生技术人员3万多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2000多人。按照卫生部职业卫生工作规范要求,先后装备了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的监测分析仪器。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防护组织也设立了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卫生部门自上而下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网络。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各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逐渐剥离了行政监督的职能,加强了技术服务,为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准备了必要的机构和人力资源。上述单位经过严格的资质认证和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承担国家职业危害预评价与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可以针对企业和广大劳动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首先需要管理相对人提出认证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对符合认证考核标准的管理相对人,依法赋予其拥有从事许可范围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权利的资格,未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不得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要保证这些机构具备开展相应工作的能力与条件,因此除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外,还要进行定期认证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本条规定了进行认证的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所作评价事关建设项目能否开工,能否投入生产和使用,直接关系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益,应当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所谓客观,就是其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要全面、准确。所谓真实,就是其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等要与实际情况相吻合,不得有弄虚作假,伪造检测结果或者数据资料等行为。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一、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是指从事存在放射性、高毒(包括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严重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目前,一般将特殊职业危害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从事放射性危害作业;第二类是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第三类是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第四类是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四类特殊职业危害作业都有相应的界定标准: (1)从事接触放射性的作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界定。 (2)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易发致死性中毒的化学品。导致职业病的“毒物”,专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使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又称生产性毒物。通常按化学毒物的剂量大小所引起的急性毒性作用的程度不同,把毒物分为低毒、中等毒、高毒和剧毒4级。高毒强调的是经口,或经呼吸道吸入,或经皮肤进入人体的化学毒物的剂量较少,但能引起严重的中毒。是否高毒作业按照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如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危害程度列为“极度危害”的化学品,或者“高度危害”的化学性窒息气体,以及《化学物即刻致人生命或健康危险的浓度名单》中所列的即刻致人生命或健康危险的浓度小于每立方米10毫克或者3ppm的化学品。 (3)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致癌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或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公布的《对人致癌总评价表》中的对人致癌物。 (4)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生殖毒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如列入有关孕妇职业接触毒物的限制规定,孕妇应限制接触的毒物名单中的化学品。
二、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涉及的放射性、高毒、致畸、致突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均有极大的危害,放射危害的严重性已经众所周知,放射危害不仅会致人死亡,诱发肿瘤,还会影响作业人员下一代的健康。高毒化学品极易致人死亡,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重大死亡事故。致癌化学品会使接触者的肿瘤发病率显著提高。致畸、致突变化学品不但会危害接触者的健康,诱发肿瘤,而且还可能引发适龄人群不育,或者严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畸形或者智力障碍。如1990年兰州某燃气厂6人硫化氢中毒,其中5人死亡;1991年保定市某鞋厂发生严重的苯中毒事件,12人再生障碍性贫血,1人死亡。由于放射、高毒等作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不同于一般职业病防治的特殊管理办法,本法不可能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规定。
用人单位只有采取法律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一些用人单位就是由于没有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所以职业病危害的情况比较严重。因此,依法采取防治职业病的管理措施,也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条件。按照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用人单位必须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要设置一个内设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是指定一个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具体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在这些机构或者组织中要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这也是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组织建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措施能够得到落实,并要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这是职业病防治中首先要采取的措施。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仅仅有职业病防治措施是不够的,用人单位采取职业病防治措施的第二步就是必须制定出具体的职业病防治计划,以及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的具体方案。这也是检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据之一。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采取职业病防治措施的第三步,就是要将职业卫生管理作为一项制度加以建立并予以完善,比如,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职业卫生培训以及职业健康检查等等。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具体的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这是加强职业病管理的需要。职业卫生档案,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运转和效果,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结果与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的组织和检查结果及评价。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主要包括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诊断、处理、治疗和疗养、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抢救情况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进行经常性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是保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是指对工作场所的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由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检测,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活动。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失修等原因,对劳动者造成的突发的职业损伤。用人单位应当制定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何救援的方案与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应对各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使得在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地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使受到危害的劳动者得到及时的救治,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伤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这里讲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用于职业病防护的设施、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用品,以及组织管理和卫生保健措施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使用,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所必不可少的。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即所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这是本法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
二、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关于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已经建立。这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所必需的一种预防性装备。劳动者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如隔热工作衣物、防毒口罩等。按照有关规定,对于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毒面具;对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尘口罩等等。
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即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首先必须符合有关的标准,其次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即不能防治职业病的,不得提供给劳动者使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配备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防护用品难以起到防护作用的情况较多,如对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只配发普通的纱布口罩,不起防护作用,由此造成对劳动者的危害。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 本条是对有害物质实行替代原则的规定。
实行有害物质的替代原则,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一项有利的措施,世界上一些国家已经实行了这一制度,比如加拿大。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替代制度的含义为,如果有一种危险物质可以被另一种安全物质所替代时,则该种危险物质就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在工作场所中使用。如果有一种危险物质需要在工作场所中使用,同时又存在另一种作用相当的危害较小的物质时,则应当用后者代替前者。本法借鉴了国外的这一成功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这一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十分有益。
由于新的技术、新的生产工艺和新材料,其职业病危害相对于现有的技术、生产工艺和材料来说可能会比较小,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但是,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限于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并且能够保护劳动者健康。使用新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以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是指现有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有些还能加以使用,有些可能还没有研制出新的更好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因此,对于这些正在使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不可能一律规定不能使用,只能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逐步加以取代,最终加以淘汰。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内容或者作出必要的警示说明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防治职业病的有关内容。这是用人单位以公告栏告知职业病危害的义务。醒目位置,就是大家都能看得到的地方,并且要一目了然。比如,可以在用人单位的进门处等等。公布的目的,是为了让每一个劳动者对所公布的内容有所了解,以自觉地执行有关的制度和规程,加强自我保护。按照本条的规定,公告栏公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生产技术规程、管理工作制度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度。2.操作规程。3.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所采取的救治和援助措施,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结果。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是指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按照该条的规定,检测、评价结果应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这是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义务,是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措施。因为,许多劳动者对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病危害的程度,以及如何预防不一定都很清楚,有必要在醒目位置加以提醒。这里所讲的“警示标识”,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劳动者应当对于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按照本条规定,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必须在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加以设置,让每一个从事这一岗位劳动的劳动者都能够清楚地看到,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按照本条的规定,警示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包括粉尘危害、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以及新技术、新原材料带来的职业病危害。2.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后果,即容易导致哪一种职业病。3.预防。即应当采取何种预防职业病的措施。4.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对遭受职业健康损伤的人的抢救、急救和帮助措施,也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和放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使用要求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这里讲的急性职业损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由于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用,使人体在几小时或几天内就发生明显的损伤,如急性化学中毒等。对于这种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即当有毒、有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达到或者超过警戒要求时,要及时报警,并要采取紧急防护措施。此外,现场还应当配备医疗急救用品、冲洗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紧急情况下的撤离通道以及必要的泄险区。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这是对放射工作场所的要求。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在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按照本条规定,应当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以能够对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接触放射线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接触放射线不能过量,以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常进行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是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专指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应急救援设施,是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需要采用的制止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上述设施和设备的性能和效果进行检测,保证这些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以减少有毒物质的跑、冒、滴、漏,否则就不能起到职业病防护的作用。用人单位对上述设施和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如果用人单位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上述设施和设备,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治理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其制度的内容为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经常和定期监测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可以及时了解有害因素产生、扩散、变化的规律,鉴定防护设施的效果,并为采取防护措施提供依据。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本法规定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主要是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按照本条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必须由专门的人员负责,并且要每天进行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的状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至于检测、评价的时间,检测、评价的内容以及如何进行检测、评价,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按照本条规定,检测、评价的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以备监督检查时用以查询。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检测、评价的结果定期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便卫生行政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该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增加监督检查的次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结果也应当向劳动者公布,使劳动者对该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有所了解,从而加强自我保护。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公告栏上予以公布。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是对工作场所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由经过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检测,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活动。这里讲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而向企业提供技术性服务的机构,即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服务的机构。按照本条的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必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内容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水平与实际能力进行认证考核;对于符合认证考核标准的,依法赋予其拥有从事许可范围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资格。未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不得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证,一方面可以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要保证这些机构具备开展相应工作的能力与条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时,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测、评价的结果,保证检测、评价结果的公正性。这里讲的“客观”,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这里讲的“真实”,就是要求所进行的检测、评价与客观事实要相符。
四、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即如果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如果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则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待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始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危害告知义务所作的规定。这里讲的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主要是指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按照本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应当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1.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目的是让中国的使用者能够了解设备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2.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是指用以表示特定含义,告诫、提示劳动者应当对于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对于有些需要作出警示的设备,应当设置专用的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3.必须在醒目的位置上设置。目的是让人一目了然,不能设置在让使用者很难找到的地方。警示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1.该设备的性能。即该设备的性质和功能及对设计要求的满足程度。2.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即可能产生哪一种或几种职业病危害,以便使用者能够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这项内容是警示说明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3.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即安全操作该设备以及正确使用、维护该设备,使该设备能够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所应当注意的问题。4.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有效措施和方法的总称。在这里必须要注明采取何种措施,比如是需要采取安装除尘器,还是需要安装通风设备,还是需要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等。还要注明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应急救治措施。这里讲的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对遭受职业健康损伤的人的抢救、急救措施,也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5.其他一些需要让使用者了解的情况。这一规定也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材料及放射性物品应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对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要求作了规定。这是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的危害告知义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是指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这里讲的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提供上述材料的,应当提供说明书,并且必须是中文的。目的是让用人单位能够读懂,让每一个劳动者能够读懂,这样才能了解如何对该种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这是针对实践当中,有些进口的化学品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全部用的是外文,使用者无法了解该化学品的情况,使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所作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的特性。2.该产品的主要成份。产品的职业病危害在产品的成份中可有所体现,因此,要求供应商必须注明产品的主要成份,这也是判断该产品有无职业病危害的主要依据。3.该产品中存在的有害因素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即产品中存在的有害因素是化学因素、物理因素还是生物因素,以及这些因素所具体包括的内容。4.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即安全使用这些产品应当注意哪些问题。5.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即对该种有害因素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应当采取什么样的防护措施,如何进行预防以及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采取怎样的应急救治措施。6.其他必须注明的注意事项。对于产品的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警示标识不能模糊不清,必须易于辨认。除此之外,包装上还应当有中文的警示说明。除产品本身应当有本条规定的标识和说明外,在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也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必要的标识,如危险品标识和放射性警示标识。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这里讲的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材料,即使同种化学材料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材料首次进口。这里讲的与职业病有关的化学材料,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材料。这里讲的国家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4年发布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规定》。按照该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批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时,对符合规定的,准予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发给准许进口的《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经审查,认为中国不适于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记发证,并通知申请人。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在依法经批准后,还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局发给的《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等资料。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中规定,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设备和材料,可以改善作业方式,从而减少有害因素的扩散。按照本法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都是对人体健康能够造成危害的设备,有可能导致严重的职业病。对于这类设备国家明令加以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包括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对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要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对不得转移和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措施,并且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等。如果没有一系列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就得不到保护。所以,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为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另一方面,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目前一些企业将本来局限于本企业内部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的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到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劳动者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本条针对这种严重情况作出上述规定是必要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得隐瞒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必须要了解其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在了解清楚以后,才能使用。只有这样,才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如果不了解技术、工艺、材料的职业病危害,就无法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则不能采用,更不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1996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深圳辉开电子厂76人正已烷中毒事故,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没有如实把正已烷的毒性及其危害告诉职工。在辉开电子厂使用的美国壳牌正已烷的标签上明确标明:该化学品可致不可逆的肢体残废。但工厂却把这些标签全部撕掉,故意隐瞒原料毒性,使工人没有任何警惕性,有些工人甚至用正已烷来洗手、洗饭盆(正已烷可经呼吸道、皮肤和消化道吸收),出现严重中毒症状还以为是得了怪病。如果用人单位对所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的职业病危害不了解或者对该职业病危害加以隐瞒而采用,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一种侵害,是对劳动者的一种欺骗。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由此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讲的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所谓聘用合同,一般来讲,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向特定的劳动者(一般是指有技术业务专长的人员)发聘书的方式,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按照本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1.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劳动者只有了解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才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加以选择,是否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该用人单位所给予的待遇是否适当等等。实践当中,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有的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但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特别是进入城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另一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存在着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情况,因此,本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以维护劳动者的知情权,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2.职业病防护措施。虽然用人单位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但是如果有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仍然可以选择在此从事劳动,因而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以上两项内容,是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的内容。3.待遇。包括劳动者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患职业病后应享有的职业病人的待遇。4.还有其他一些需要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内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还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所有这些内容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法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一是应将上述事项写清楚;二是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不得欺骗劳动者。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相应条款。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对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变动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与原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因而就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达成修改、补充协议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在既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范围内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不涉及当事人的变更。如果因为工作岗位的变更,使劳动者从事的是原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职业病危害的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并在此基础上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比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如果协商不成,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一项权利。而用人单位则不能因为劳动者拒绝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单方面提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里讲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结束合同效力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在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等方面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对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得如何,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否具有职业病防治的观念、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知识以及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水平。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当然对于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里讲的“职业卫生培训”,是指针对有关作业环境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出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健康、防治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措施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首先应当接受这种职业卫生的培训,掌握职业卫生的相关知识,这样才能提高对改善劳动条件,控制职业病危害重要性的认识,才能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这也是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的一项义务。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负责人本身对职业卫生知识知之甚少,从而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不重视,也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这也是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还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包括本法和相关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并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教育方面的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包括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按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职业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包括接受职业教育。劳动者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既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也是应承担的义务。职业卫生培训对于劳动者做好自身对职业病危害的预防是必不可少的。通过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掌握哪些是职业病危害以及如何预防与控制等方面的职业卫生知识,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并积极加以预防,保护自身健康。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定期进行。2.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3.对劳动者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加以指导,因为有些劳动者对于职业病防护设备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缺乏正确使用的知识,需要用人单位在这方面加强指导,从而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病防治方面的义务。首先,劳动者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方面知识的学习,通过学习掌握职业卫生知识。第二,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第三,对于职业病防护用品和防护设备要正确使用,并且要加以维护。第四,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隐患,要及时报告,以便用人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隐患。
四、实践当中,有些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设备,不能正确使用;有的对于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重视不够,甚至根本就不采用。比如,有的劳动者因为天气热就不戴防尘口罩。这样做,对劳动者本人身体健康的危害是很大的。劳动者如果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比如不参加职业卫生培训,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不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用人单位应当对该劳动者进行教育,严重的要进行批评,帮助其改正。应使每一个劳动者认识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仅是保护劳动者个人身体健康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其他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组织三个阶段的健康检查:1.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禁忌症,以便分清责任。检查的内容为,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3.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本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有助于明确健康损害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减少社会负担。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时间和次数,法律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组织。对于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的告知劳动者本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能由劳动者个人承担。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劳动者没有经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由于不了解该劳动者的身体情况,因而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对于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不得安排其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这里所说的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3.对于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有与其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应当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并应当妥善的安置好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
三、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由于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不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无法判断劳动者是否受到职业病危害,患了职业病,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不是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都能承担,必须是由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健康检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涉及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由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把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这项工作。由于职业健康检查专业性强,责任重大,因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除了按照本法规定要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还应当具备一些法定的条件,比如,必须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要有规定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职业卫生医师。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释义】 本条是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是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的一项措施。实行职业健康监护,可以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可以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这里讲的职业健康监护,是指为了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对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进行评价。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就是上述内容的文字或者图表等形式的历史记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劳动者健康的客观记录,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健康权益案件的物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资料,一般来自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按照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涉及劳动者健康权益的重要资料,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科学的、严格的管理制度,尽可能地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妥善地加以保存。至于健康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的资料。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并且要如实地、无偿地提供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为了逃避责任,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进行篡改、伪造,加以隐瞒,提供虚假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也不能当劳动者索取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向劳动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附加条件,甚至索要费用,进而刁难劳动者。为了确认所提供的健康监护档案的效力,用人单位还应当在所提供的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这是对用人单位所规定的一项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失修等,对劳动者造成的突发的职业损伤,如毒气泄漏引起急性中毒等。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和控制措施,控制住危害事故的发生,不使这种危害扩散。对于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事故,也要积极的采取措施,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应急救援措施,一般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对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抢救和采取援助措施。2.在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及时地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地了解发生事故的情况,指导用人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有关部门包括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到达事故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并对事故进行处理,不能拖延。这是对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一项责任。如果有必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的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措施。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或者有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要及时地组织进行救护,及时将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并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留在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于以上治疗、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花费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对未成年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对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身体的成长还未最后成型,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差,如果不对其在劳动方面进行特殊保护,将会直接影响到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影响我国下一代职工的身体素质。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包括接触粉尘作业、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等作业。
二、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是由女职工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的。男性对于外界环境的适应能力要高于女性。特别是女职工在孕期和哺乳期,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否则,不仅影响女职工自身的身体健康,还会影响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国家规定女工禁忌从事某些有害健康的工种,这并不是对女工劳动就业条件的限制,而是以保护女工本身的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为出发点的,是对女职工身心健康的关心。有危害的作业,指可能对人体产生各种危害的作业,包括有毒、有害的作业。由于生产性毒物对女职工的影响,除了会产生与男工同样的中毒现象外,还会产生一些特有的危害,女工的皮肤比男工敏感;怀孕期的女工容易产生流产、早产、死产或畸形等;如果女工正在哺乳期,某些毒物进入人体后,随乳汁排出,影响婴儿的健康成长。振动是噪声的来源,振动和噪声一样对女职工的健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长期从事振动性作业,可以造成女职工的子宫下垂,或使怀孕女职工造成自然流产等。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保护,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按照本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二、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即受培训、教育权。劳动者为了掌握劳动技能,掌握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知识与技能,有必要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通过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劳动者可以增强自我健康保护意识,提高保护健康的能力。按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2.享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即职业健康权。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劳动者有权享受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以能够经常性地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职业病,并得到及时的治疗。按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当劳动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即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劳动者对于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与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关系密切,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来实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只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健康,因此,法律赋予劳动者这一权利。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而改善工作条件,即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由于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因而,应当得到适当的保护,这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按照本法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即检举权、控告权。按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作为劳动者,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当然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劳动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即拒绝作业权。这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这里讲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指挥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进行没有防护措施的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没有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不顾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强迫、命令劳动者进行作业。这些都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对于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应当有权加以拒绝。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即参与民主管理权。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部分,当然会关心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更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者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通过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为用人单位献计献策,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劳动者享有的上述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时,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用人单位便对该劳动者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终止与该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些行为都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一种制约,一种侵犯。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切实享有法律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工会组织权利的规定。
一、工会组织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替职工说话、办事的组织,是用人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的助手和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是工会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工会组织有权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包括以下几方面:1.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按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因此,用人单位也应当进行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这对劳动者是非常有益的一项工作。关于职业卫生培训,按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也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者提高职业病防护的技能与增加职业病防治的知识是很有益处的。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工会组织作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开展这些活动加以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把这项对劳动者有益的工作做好。2.对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比如发现用人单位有关职业病防护的制度和措施还不够完善,工会组织有义务向用人单位指出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3.由于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因而劳动者发现问题必然先向工会组织反映。对于劳动者向工会组织反映用人单位有关职业病防治方面的问题,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将这些反映的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加以协调,并督促用人单位加以解决。
三、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工会组织有权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监督。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比如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在使用时对劳动者加以隐瞒,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向劳动者告知所使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2.如果产生严重的职业病危害时,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3.当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代表职工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时地了解事故的原因。4.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比如有可能发生毒气泄漏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立即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里规定的工会组织只有建议权,是考虑到工会组织作为群众性的组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代替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指挥生产。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职业病防治费用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预防保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劳动力的可持续发展。保障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将有力地巩固现有的工作成果,并进一步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不断发展。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了职业病防治经费不落实的问题。对于在职业病防治方面可以列入生产成本的项目,本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1.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费用。如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费用。为防止或控制职业病危害而投入的防护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以及各种职业卫生防护用具的费用。2.用于工作场所卫生检测的费用。如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所花费的费用。3.用于健康监护的费用。如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费用。4.职业卫生培训费用。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将这些开支列入了职工福利经费范围,这样既影响了职工福利方面的待遇,也限制了各项职业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用人单位以职业病防治费用无处落实为由,不给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置个人防护用品,不对防护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不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剥夺了劳动者应享有的健康监护权利。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纠正。具体如何列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经过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一、职业病的诊断,无论从诊断的性质、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技术方法上都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提供职业病诊断与治疗服务必须由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并能够满足职业卫生服务要求的机构承担,否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者健康损害。职业病不是一般的疾病,其发病原因也与一般的临床诊断有区别,普通的医务人员是不容易诊断出职业病的。现实生活中,有的医院在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下仍然开展职业病诊断服务,造成了误诊。如1996年深圳某电子厂发生76人正已烷中毒事故,第一例病人4月中旬到一家名为“南翔”的医院就诊,该医院并不具备职业病诊断的能力,但仍然接收了他。由于对职业病不了解,造成误诊。接着病例不断增加,直至50多病人集体上访,卫生部门才知道发生了严重的职业病中毒事故。鉴于职业病诊断的特殊性,需要严格规范诊断机构和人员的资格,以保证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质量。
二、1984年3月19日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曾经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与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但在实践中由于掌握标准不统一,把关不严,出现一些如诊断机构和职业病医师素质较低和漏诊、误诊情况。为了加强对职业病诊断的管理,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批准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承担职业病诊断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批准权。这对于严格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管理是有必要的。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持有医疗执业许可证并载明职业病诊断范围;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医师和仪器、设备;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1984年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也就是说过去对于职业病诊断强调的是以当地诊断为主的原则,这是针对当时我国流动工人较少,劳动力活动范围相对固定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是适合当时职业病诊断的需要的。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农村劳动力解放,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变化,主要是流动人口增多,流动工人增加,对职业病的诊断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考虑到这种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和劳动者的需求,在本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有关诊断、鉴定办法的制定部门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同属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鉴定的技术规范,历来都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的。如1957年卫生部就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了14种法定职业病。1981年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下设职业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1984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对我国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职业病诊断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把职业病诊断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经过数十年不懈努力,我国已经颁布了各类职业病诊断标准达80项,其中包括46种职业中毒、12种尘肺、7种职业性皮肤病、15种其他职业病等。这些标准对生产过程中各种有害因素造成作业工人的健康损害程度,制定了统一的临床判定指标与基准,提高了职业病诊断的科学性,对规范职业病诊断,加强职业病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历史的考虑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统一全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二、依照本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与工伤社会保险问题关系密切,其中既包含大量技术规范,也有许多政策界限,既要让职业病患者得到有效的救济,也要充分考虑到国家财政负担能力。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力合作,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的原则及有关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职业病的诊断,从诊断的性质、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技术方法上都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职业病的诊断,必须依据病人的职业史、接触职业危害的具体情况、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结合临床表现及检查结果,并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通过综合分析方能作出诊断。因此,本条第1款从法律上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的三个主要因素:一是病人的职业史,即职业病病人从事过的职业及期限;二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是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上述所列因素属于法律规定,必须遵守。在综合分析本条第1款所列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立法目的。
二、本条第3款、第4款明确了职业病诊断的程序要求,主要强调以下几项:一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3名以上”属于法定要求。二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不能只是个别或者部分医师签署。三是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上述3项内容有一项要求未获得满足,该诊断证明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于保证诊断质量,防治权力滥用是必要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和接报部门的职责的规定。
一、为及时开展职业病诊断和救治职业病患者,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报告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内容是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接受报告的机关分两种情况:一是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拖延。二是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需要强调的是,疑似职业病是指有些职业病诊断的作出,需要较长的诊断观察时间,医生疑诊为职业病而没有最后确诊的情形。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我国为数众多,为了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第49条还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为及时开展职业病诊断和救治职业病患者,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的法定职责,即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确诊为职业病的报告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统计报告的规定。
一、职业病统计报告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进行职业病防治执法成本效益分析、了解和掌握职业病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职业病危害的预防控制状态的主要手段,是政府职业卫生管理决策依据之一。
二、我国职业病统计报告始于1956年,1977年后重新恢复。卫生部自1989年起对职业病报告制度先后6次进行修订,基本形成可覆盖全国的职业病报告网络体系,为实现职业病的及时准确的报告和客观事实的分析提供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职业病的统计和报告,为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和评价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成效提供重要的信息和依据。按照我国现行《职业病报告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1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日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但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约束,一些用人单位漏报、误报、迟报、不报的现象还比较多,有些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内容不全面、不规范、统计不准确、分析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处罚不力。这些都需要通过立法作出规范。
三、本条从法律上确立了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制度。职业病统计报告作为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法履行统计报告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作好本行政区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再鉴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结论事关当事人权益,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即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异议是指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存在不同看法。接受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部门是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这样规定既给予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机会,也便于当事人就近主张权利。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组织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部门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责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鉴定属于技术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有利于集中相关专业的专家。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职业病诊断的再鉴定。即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申请再鉴定,也可以不申请再鉴定,而直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依照本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专家确定、鉴定依据和鉴定费用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依照我国现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法定的职业病有9大类、99种(现正考虑调整),职业病诊断鉴定要根据其类别确定相关方面的专家来作,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根据当事人鉴定申请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二、本条第2款对专家库的设立和专家的确定作了明确规定:一是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库设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目的是便于筛选和集中相关方面的专家,保证专家质量。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是全行业公认的,在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人品等方面优秀的专家。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有不同的专业性,便于确定。二是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具体是由当事人确定还是由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当事人决定。确定的方式是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从而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依据: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二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后要向当事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了保证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享有充分的权利,这一款还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和人民法院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的方式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里讲的“客观”, 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诊断鉴定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客观的分析、评价。这里所讲的“公正”,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诊断鉴定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不偏不倚地对待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所谓“职业道德”,是指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是一般社会道德在职业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促使行为人忠于职守,服从秩序,团结协作,推动事业的发展。由于职业的不同,各行各业都有各自不同特点的道德要求。如本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也正因为如此,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其履行职务时应遵守的法定准则的,将受到法律追究。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这样规定是防止其与当事人串通,影响公正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也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这里所说的“其他好处”,在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暗中给予、收受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赠送贵重礼品、邀请出国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贿赂等。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当事人的任何馈赠或者其他好处,都属于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对违法者的责任应当予以追究。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必要在职业病诊断中确立回避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这是法律提出的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等。二是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如虽然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但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密、不和睦、隶属或者其他类似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本条上述规定对保证公正鉴定,具有重要意义。
五、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这对于保证鉴定质量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是必要的。本法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这项制度,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进行这项工作时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为了便利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本条特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义务。本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履行。
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要求主要包括两点: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所谓如实,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的真实资料,不得隐瞒,不得弄虚作假。二是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配合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如劳动者自身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危害现场调查及评价等。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疑似职业病的管理的规定。
一、有些职业病诊断的作出,需要较长的诊断观察时间,医生疑诊为职业病而没有最后确诊的,称为疑似职业病。这部分病人称为疑似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我国为数众多,为了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疑似职业病的管理,因此,本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是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使劳动者本人的知情权得到实现。其还要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不得拖延,保证疑似职业病病人及时得到诊断救治。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及早确定劳动者是否罹患职业病以便于组织救治。另外,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证。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将受到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待遇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的规定。
一、党和政府一贯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非常重视,对职业病病人十分关心。针对职业病病人待遇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工伤保险就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是,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多种经济形式的发展,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不断增加,职业病患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是当前职业卫生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家也需要根据形势变化作出新的规定。对职业病病人而言,在长期的职业活动中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因所从事的职业活动罹患职业病,许多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爱,以解决他们的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二、本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健康。
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强令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在经济上给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以必要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障按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一、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建立职业工伤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社会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具有强制性。各国均以立法形式强调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一百多年来,雇主负责工伤赔偿已成为国际惯例,许多国家制定了工人赔偿法,对雇主的缴费义务、赔偿范围、赔偿额度等作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二是具有保障性。工伤社会保险是对因工伤亡者全过程的保障,包括工伤医疗如医药、诊治、手术费用,工伤生活待遇如长期生活费补贴、工伤残疾补助金、丧葬补贴、遗属抚恤金,以及工伤康复费用和转业培训费用等。三是具有优厚性。工伤社会保险较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待遇都要高。养老保险只保障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只解决失业救济;而工伤社会保险既保障伤残者的生活,又根据伤残情况补偿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年龄、工龄条件的限制,凡是因工伤残的均予以相应待遇。四是工伤社会保险缴费的单方性。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由雇主单方缴纳保险费是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有别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强调雇主、雇员双方分担风险,由双方缴纳保险费用的做法。
二、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社会保险费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用人单位出资,解决职业病病人治疗经费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按照我国现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第50条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第51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因此,认真落实这些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因患有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职业病病人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法律上应当肯定并保护职业病病人的这种正当权利。
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到1998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的1713个县市开展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参加职工3718万人,即使这样,也只占职工人数的27%。一些高风险的行业没有参加,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大多数没有参加,导致许多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职业病病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职业病病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先用人单位与最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但有的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特别是劳动者更换了单位,患有职业病后,用人单位之间更是互相推卸责任,使本来就遭受职业病折磨的劳动者更是雪上加霜,苦不堪言。为了保护患有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这是一条基本原则,但是,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即最后的用人单位对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不能举出证据或者举出的证据缺少足够的证明力,则由其承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这样规定虽然加重了最后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对有效保护职业病患者是有益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即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否则就可能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保障和在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他们在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中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伤残后应当依法得到国家的救济,这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剥夺。为了维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本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岗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劳动者本身的地位所决定的,应当得到保障。
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情形比较复杂。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分裂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在法律人格上的变更。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消灭;另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即原用人单位存续,但分出其一部分财产设立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变为一个单位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的合并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消失,原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用人单位承担,此种合并称新设合并;另一种是一个或者多个用人单位归入到现存的用人单位之中,被合并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由于被合并的用人单位的加入而发生变更,这一合并方式称为吸收合并。用人单位的解散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违法,依法被强制解散。如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法人执照,抽逃资金等,应被吊销营业执照。另一种是用人单位自行解散。包括用人单位因目的事业完成或者无法完成而决议解散;或者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等。用人单位的破产是指其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特别处理,经法院审查受理,将其财产按照债权比例处分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用人单位发生上述情形时,有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有的发生权利义务转移;有的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为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2款针对这个问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两项义务: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根据这项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的,其责任义务不变;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应当在合同中定明各自的责任;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病人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这一规定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本条根据宪法原则作出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须依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依据包括本法在内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必须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二要依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按照本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三要依据职责进行。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
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
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和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等,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二是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突出强调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考虑职业病检测、评价是否客观、公正,事关能否有效防治职业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控制危害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才能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真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为了确保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针对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执法手段不足和措施不够有力的情况,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调查取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相关的情况,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2.查阅、复制和采集样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采集相关的样品;查阅、复制资料后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比如要求停止没有防护设施的作业等。
二、采取行政措施应依法进行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必须依法进行,比如依法出示相关证件,不能违法失职,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集样品必须符合要求,不得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相关的样品等。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为了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述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这项规定有一个限制,就是停止的作业必须是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不能要求停止其他的与此没有关系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本项规定也有一个限制,就是封存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不相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就地以张贴封条的形式进行,并要求不得随意启封和移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移至安全地区进行封存。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比如要求有关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现场封闭并要求有关人员不得入内等。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一定要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比如已经导致有关人员死亡等;二是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比如,经过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不采取措施则会导致有关人员死亡、患病等。
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本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目的是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不再具备时,比如事故已经消除或者已经制定了相关的防范措施时就应当解除相关控制措施,比如该解封的解封,该恢复作业的恢复作业等。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义务的规定。
一、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义务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监督执法证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目的是表明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不出示监督执法证件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的义务
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维护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条第2款规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1.忠于职守。忠于职守就是忠实于所担负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作要兢兢业业。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最基本的要求,其必须具备这一素质,做到对工作认真负责,对本职工作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2.秉公执法。秉公执法就是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要求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这也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
3.遵守执法规范。遵守执法规范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洁自律。廉洁自律就要公正廉洁,严格要求自己。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自尊、自重、自爱的情操,正确对待人情、金钱、名利,自觉抵御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不徇私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真理,光明磊落。
4.保守相关秘密。保守相关秘密就是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国家秘密等不能泄露。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检查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单位的义务是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这项义务的核心就是不得将执法人员拒之门外,允许执法人员进入相关场所,为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满足执法人员提出的合法要求。被检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权拒绝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等。如果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单位有权依法予以拒绝,并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依法履行职责,是法律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执法。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实际出发,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则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禁止的行为
本条规定必须禁止的行为包括四种:
1.不得违法发证与审批。颁发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行必要的审批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违法发证与审批同上述需要相违背,同依法行政相抵触,不利于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禁止。
2.不得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了防止有些单位和人员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颁发证明文件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情形不得有不履行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将危及国家、用人单位和和劳动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时,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必须禁止。
4.禁止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收受贿赂,虚报、瞒报危害事故,罚款超过法定要求等均属于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当禁止。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病防治技术规范多,专业性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防止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混进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件,对执法人员提出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上岗执法。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
拥有一支过硬的队伍,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前提。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队伍建设:
一是必须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及时处理违法人员,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本法颁布实施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的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是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是经常性的,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不应当走过场,要认真对待,使监督检查落到实处。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的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建设单位缺乏职业卫生防护意识,在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忽视职业卫生防护要求,没有配备应有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从而导致项目建成后,存在严重先天的设计性职业病危害隐患,消除这些职业病危害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从而导致严重的资金浪费和职业病危害后果。因此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阶段做好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是一件事半功倍的事情,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首要环节。
本法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专门进行了规定。本法第15条规定,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开工;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上述规定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条款,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前期预防的规定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即由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是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即《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而纠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从而保证法律在实践中顺利地贯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机关都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对象是违反了本法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的有关规定、并且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罚款的金额,本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这里所讲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这里所讲的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停业、停建和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建设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才可以实施该项行政处罚。同时又特别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违反本法关于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9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采取该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本法第22条第1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本法第24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本法第26条第2款要求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本法第31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并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上述规定,对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都是很重要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的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即: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上报、公布;未采取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应当及时公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材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的处罚后,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本条也进行了规定,即2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4条规定了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有关主管部门掌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于防治职业病是很关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本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将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护;本法第32条要求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法第33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情节、改正情况等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数额,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即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9种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3条在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设立条件时,第1项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本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明确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本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并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本法第24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本法第24条第4款规定,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经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本法第49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本法第50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本法第34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本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法第59条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上述规定均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还要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用人单位如果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法律也进行了规定,即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3.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停业、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关部门才可以对其处以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同时,特别强调,责令关闭的处罚,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是指停止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于用人单位的其他作业,执法机关不能责令其停止。执法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注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按照规定履行设备材料的危害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实践中,一些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时,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书,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也没有安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使劳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必要的预防和自救知识,从而使其更容易遭受职业病危害。正是针对职业病防治实践中的这种具体情况,本法第25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法第26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于这两条规定,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应当严格遵守,违反者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履行危害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的供应商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罚款。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履行危害告知义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给予警告的同时还应对其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这是关于职业病报告的规定。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进行职业病防治执法成本效益分析、了解和掌握职业病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职业危害的预防控制状态的主要手段,是政府职业卫生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规范地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未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时,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
2.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根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行为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于仅是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处以罚款,这是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改正情况等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1万元以下;第二,对于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是2万元到5万元,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违法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按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负有职业病报告义务的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即通常所说的单位。单位不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整体的活动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单位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关系主体,其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单位违法,除了必须追究单位的责任外,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必须追究其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处分一般包括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纪律处分,是指违反单位内部制定的纪律而受到的制裁,由各单位根据其单位纪律的规定,向违反纪律的行为人作出。目前,我国规定的行政处分主要限于下列领域: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处分、对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处分等。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本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具体形式是降级和撤职两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择一适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8种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法第23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本法第2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本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法第23条第3款要求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本法第32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本法第35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法第36条第1款第6项规定劳动者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同时,为了更好地预防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以及有关部门公告本企业的职业卫生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责令其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限期治理。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的数额是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方可给予其这种处罚。同时明确规定,责令关闭的处罚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设备和材料多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严重,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因此国家对其给予明令淘汰,禁止任何单位生产、经营或者进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对于违反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给予没收、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处罚的,也应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并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则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用人单位关闭。这里所讲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这里所讲的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健康已经产生严重损害,这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用人单位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关闭。
同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同时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是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违法行为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但尚未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其他条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本条和本法中的其他条款均可对用人单位的某一行为进行处罚时(例如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24条第4款,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从而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个时候,依据本条和本法第65条均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只能选择一个条款给予当事人一次处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并且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护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等,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损害,如因毒气泄漏引起急性中毒事故等。本条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这里所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照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
《刑法》第134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既包括普通工人也包括管理者;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3.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135条规定了对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事故的犯罪的处罚,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3.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4.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136条规定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的处罚,即“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的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3.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品管理的规定;4.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
如果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且行为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或者刑法其他条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就要依据相应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防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法第17条、第24条分别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这有利于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
提供职业病检查、诊断与治疗服务必须是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并能够达到职业卫生服务要求的机构才能够开展的工作,否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者健康损害。这主要是因为,职业病不是一般的疾病,其发病原因也与一般疾病有所不同,而且发病人群为职业人群,所以诊断技术和诊断依据也与一般的临床诊断有所区别,普通的医务人员是不容易诊断出职业病的,因此本法第32条、第39条分别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违反上述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所称违法所得,是指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通过提供服务、检查、诊断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
2.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于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3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择一适用。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17条、第24条、第32条、第39条等条款的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在资质认证和批准范围内客观、公正地从事服务、检查和诊断,所作结论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的,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改正,同时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行为所在和如何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卫生行政部门将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通过违法从事提供服务、检查、诊断活动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3.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即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来给予其资质认证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对其的认证,其不得再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原来批准其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对其的批准,其不得再继续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
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3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择一适用。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所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229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种犯罪包括两种情况,即第1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第3款规定的提供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
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须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中介机构中的从业人员;2.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3.情节严重,如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等。
构成提供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须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
同时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如果有关机构及其人员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并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或者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要依据相应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7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这一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给予警告。即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没收财物,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否则就构成违法,其收受的财物就成为非法财物,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3.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4.取消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情况,不得虚报、瞒报,违反者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接受处分。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首先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还要接受以下处分:
1.警告,并通报批评。这里所讲的“警告”并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是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违法的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隶属于它的工作人员的一种行政处分。
2.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即使其对单位的违法行为不负有领导责任,为了加重单位的责任,也可以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具体的处分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择一适用。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6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并导致了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上述渎职行为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需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3)行为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需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通常表现是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3)行为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行为。当事人因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处罚。
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渎职行为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且其行为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及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就要依据相应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2.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3种,实际适用时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择一适用。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职业禁忌的含义的规定。
本条关于“职业病危害”的解释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这种危害是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是与特定职业相伴随的,不包括其他场合的危害;第二,这种危害可能导致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如果某一危害不会导致职业病,即使存在于工作场所,也不能称为职业病危害(有时可能是职业安全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中的化学因素,主要是指生产过程中的化学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主要包括异常气象条件、异常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电离辐射等;生物因素,如炭疽杆菌、布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包括劳动时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不良体位、劳动强度过大等劳动过程中的其他有害因素以及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等生产环境中的其他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主要是一种特殊的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工作或者作业。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应如何规范的规定。
一、本法是规范本法第2条规定范围以内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而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受本法规范,这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首先对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的单位进行管理。
但是其他单位也会产生职业病。虽然按照本法第2条的规定,这些职业病防治活动不直接属于本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但这些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参照本法执行。这里所讲的“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本法关于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规定,其他单位在参照执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特点予以适用,但是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以及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的原则。
二、同时,考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高度统一的武装集团的特殊性,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3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3个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该法的生效日期,如《种子法》第78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引渡法》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该法;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这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3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属于本法第2条规定范围之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都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2年5月1日以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不予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
本法自颁布(2001年10月27日)至实施(2002年5月1日)间隔一段时间。这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比如清理有关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制定一些实施本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法进行必要的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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