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5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4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立节约型矿业,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法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激励机制和产业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开展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农业农村、水利、工业信息化、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资、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防治地质灾害、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千山风景名胜区,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海城九龙川自然保护区、白云山自然保护区,台安西平自然保护区、大麦科自然保护区,岫岩龙潭湾自然保护区、清凉山自然保护区、药山风景名胜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开采地应当作为禁止开采区。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和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规定,编制铁、菱镁、滑石、玉石等矿种的专项规划,对相关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作出具体安排,明确发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举措和政策导向。
第十条 铁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鼓励大矿规模开采,限制小矿发展的政策;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应当重点保护山体地形、地标景观等自然风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并按省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相关要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保留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有批准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生产规模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有相关审批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建立绿色矿山协同工作机制。
对于开发利用低品位、难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固体废弃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已有矿山积极推动升级改造,逐步建成绿色矿山。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动用、消耗、损失的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账,并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报有权限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利用。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矿山所在地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依法恢复治理;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
(二)已有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
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也应当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并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已完成恢复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区完成恢复治理的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吸纳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作为矿山企业信息社会公示的重要内容和抽检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监督矿山企业严格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边开采边治理。
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企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废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的联合执法机制,实行部门联动的执法监督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矿界争议的,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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