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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 禁牧休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发展原则,同时兼顾农民的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草食性牲畜舍饲圈养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禁牧休牧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并对投诉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本市在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新造林地、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
(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以及生态脆弱区的森林和草原;
(三)严重退化的天然草原、高山草甸等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在下列种植五至七年以上,已经成林的工程和保护区域实行休牧: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
(二)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休牧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则,根据林木、草原的生长状况,科学确定禁牧休牧区域和时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休牧期限一般为四至七月份。
第九条 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实行市、县(区)、乡(镇)、村林长责任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单位,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市、县(区)所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设立林长和副林长,组织开展禁牧休牧等工作。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禁牧休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志、标牌、界桩和围栏、围网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禁牧休牧标志、标牌、界桩和围栏、围网等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行舍饲圈养的养殖户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将家畜圈舍设施建设、饲草料等补助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草食性牲畜舍饲圈养工作。
第十二条 禁牧休牧区域内的畜牧从业人员可以优先聘用为森林、草原管护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区域和期限内放牧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放牧,给予警告,并对牲畜所有者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禁牧休牧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恢复禁牧休牧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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