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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资源,巩固绿化成果,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牛、马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牛、马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 禁牧休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严格监管、兼顾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财政、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牧休牧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禁牧休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牧休牧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宣传,对禁牧休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市在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新造林地、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
(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区的林地和草地;
(三)自然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本市区域内禁止放养羊只,禁牧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吕梁黑山羊保种基地、具有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中阳柏籽羊肉产地和基于乡村自然风光旅游点缀需要的景点,可以在禁牧区域以外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划定区域,核定载畜量,适度放养羊只。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畜牧产业发展规划等,结合全市不同地域情况,制定禁牧总体规划。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禁牧总体规划,组织林草、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则,根据林草生长状况科学确定禁牧休牧的具体区域、期限、方式,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设立界桩、标牌等禁牧休牧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二条 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林长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 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确定村、户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并落实禁牧休牧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草食性牲畜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禁牧休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牲畜所有者应当履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对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效果的监测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牧、休牧区域实施舍饲圈养的养殖户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绿色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禁牧休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应当结合乡村振兴等相关政策,统筹资金在移民搬迁、绿色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区域和期限内放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放牧,给予警告,并对牲畜所有者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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