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0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活动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属地负责、部门联动,养犬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捉禁养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违法携犬外出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采集免疫犬只相关信息和疫病防治,依法做好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尸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审查许可以及犬只收留场所的防疫监督等工作,查处违反防疫规定的违法养犬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文化旅游、教育体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养犬管理工作:
(一)协助收集、登记辖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二)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三)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执行;
(五)配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配合、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规定、狂犬病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安庆市城区龙城路、合安高速、外环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广江堤、沿江东路、沿江西路、石门湖东岸、外环西路和206国道形成的合围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域(简称限养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限养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场所和专门负责犬只的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养犬管理系统。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请登记。
饲养犬只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
犬只免疫、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八)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拴养,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九)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免疫证件、犬牌、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佩戴犬牌;
(二)遛犬时,犬只必须系犬绳。犬绳长度不超过1.5米;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
(四)注意避让他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追咬、持续吠叫等行为;
(七)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八)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机室、候车厅及其他明文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告知、劝阻义务。
第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经营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除遵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住宅、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只免疫证明;
(三)记载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和购买人信息;
(四)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收留犬只。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寄养、捕捉、没收的犬只。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犬尸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犬只收留场所对登记走失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犬只。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留和领养流浪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每户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的,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携带外出的犬只未配戴犬牌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限养区内饲养的犬只,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不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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