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工作。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
第五条 新设立或者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者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比例,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纳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单位应当按年度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第七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予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账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第十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离开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迁出单位应当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八)(十)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无明显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和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为单位或者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并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阅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的规定处理。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单位拒绝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者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