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
第七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项报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权利人提出给予损失数额五倍以内赔偿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利申请受理、专利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工作;
(二)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促进企业知识产权自主创新;
(三)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业务咨询、监测预警、维权指引、快速维权等公益性服务;
(四)对市、区人民政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市主管部门办理案件的技术事实依据;
(四)市主管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邀请协助现场调查取证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协助调查取证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侵权产品已全部销售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侵权产品已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三)侵权产品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价值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侵权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前款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前款第三项所称标价包含已经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中确定的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但是单纯收取加工费的来料加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格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产品属于不进行市场单独销售的配件或者产品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按照更换、维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被侵权产品只在境外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无法查明离岸价格的,可以参考同类合格产品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国内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同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照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以许可方式分销的,按照许可费确定;分销给多个被许可人的,按照许可费的平均值确定。取得许可的权利人未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其取得许可的许可费确定,或者参照其他权利人的同一或者同类分销产品的许可费平均值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也可以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结合前款规定,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构成侵权后,可以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
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成侵权的,按照自禁令发布之日起的违法经营额的二倍标准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给予双倍处罚。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实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引导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为相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
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就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咨询、培训、代理、鉴定、评估、运营、大数据运用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知识产权专业培训,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培训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承办。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咨询、代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法律专业培训等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等相关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其建立和完善内部保护机制。
第三十五条 支持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服务。
市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机制,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
第三十七条 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提供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的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等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托管业务。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
第四十条 鼓励建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联盟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会员、联盟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培训、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公约,规范会员、联盟成员的行为,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可以根据章程或者公约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联盟成员进行规劝惩戒,并将规劝惩戒情况通报市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规性书面承诺,必要时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合规性审查。
参展方未提交书面合规性承诺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的,展会主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特定活动或者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参展方提供虚假书面合规性承诺或者违背合规性承诺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第四十四条 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并在展会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其设立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认为参展产品构成侵权,参展方无法在限定时间内证明未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立即责令参展方撤下参展的侵权产品,并移送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参展方在展会期间两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在同一展会主办单位举办的展会活动上再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禁止该参展方参加其举办的展会活动。
第四十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办展会。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
(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隐匿证据、拒不接受调查,妨碍行政执法;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或者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一)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严重程度,确定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披露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由有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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