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立德树人,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实施评估监测。
第四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明确教育督导机构,合理配置督导人员,将教育督导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独立有效开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实施教育督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上一年度的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制定年度督导计划,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教育发展的难点问题、经常性督导中发现的普遍问题、评估监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社会普遍反映的热点问题等应当纳入年度督导计划。
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统筹安排督导事项。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家长、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九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合理配备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公开聘任,聘任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督学的任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理论素养和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热爱教育督导工作,熟悉教育督导业务;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六)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沟通表达能力;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督学管理办法,对任命或者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调整机制。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职级、表彰奖励的依据;考核优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督学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教学管理、督导实务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应当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提高专业素养。
第十七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的,督学或者被督导单位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督导的督学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督学的回避,并决定是否重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方式。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改革发展,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等情况;
(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情况;
(四)招生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五)校长、教师队伍建设及教职工的权益保障情况;
(六)校舍的安全、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等教育条件的保障、维护情况;
(七)学校周边环境治理情况;
(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
(九)创新创造和创新人才培育等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特殊教育发展情况;
(十一)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情况;
(十二)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解决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法治意识,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
(二)依法规范办学的情况;
(三)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科技创新、教育教学改革的成果运用等情况;
(四)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情况;
(五)招生政策落实情况;
(六)学校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七)办学经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九)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十)保障学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情况;
(十一)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二)教师履职尽责情况;
(十三)教育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教育评估监测工作,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标准健全、目标分层、多级评价、多元参与、学段完整的教育质量评估监测体系,为改进教育教学提供科学依据。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将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及督导事项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布,公示在责任区内学校校门的显著位置。学生、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可以就学校规范办学、教育教学、学校安全等情况向督学反映、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时,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如需下达整改通知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依法公开以下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学校招生、收费等情况;
(二)学校课程开设情况;
(三)教师师德和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生学习和体育锻炼情况;
(五)校园及周边安全情况;
(六)教育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理情况;
(七)内部教育教学督导体制的建设及运行等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二十七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督导事项,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三)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评报告还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教育行政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四)督导组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开展满意度调查;
(五)督导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采取分别召开座谈会、发放问卷等形式公开听取学生、教师、家长及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督导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及时反馈被督导单位;
(七)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督导组或者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八)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收到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九)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向被督导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
(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建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查阅、复制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财务账目、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第三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单位地址和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情况反映、举报和投诉。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接受情况反映、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予以记录、保存,按照职责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情况反映人、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受理情况反映、举报和投诉的,应当为情况反映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其信息。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专项督导报告、综合督导报告、年度督导报告、评估监测报告、公众参与教育督导情况等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改进工作。
对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现重特大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结果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督导工作,包括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公众参与教育督导情况、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以及对有关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处理、考核情况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对督学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不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情况反映、举报和投诉的,泄露情况反映人、举报人和投诉人信息的。
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情况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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