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的发展与服务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依法依规、包容审慎、分类监管、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等职责。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的约定,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得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产品、服务或者开展业务宣传时,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因法律规定的解散、破产事由出现或者决定终止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经营资格;
(三)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四)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有关要求,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金融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发展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省金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推进地方金融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和长江中游区域金融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进、培育等方式,支持信用评级、征信服务、资产评估、保险代理、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发展,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指导、帮助企业依法开展股份制改制、上市、挂牌,引导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改善融资结构。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育规范、改制挂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机制。
鼓励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提供支持,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与科技融合发展,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建立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合规创新。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企业的协调、对接机制,强化金融服务功能,逐步健全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的金融支持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区县域经济发展的普惠金融支持措施,通过财政贴息、设立纾困基金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强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通过资本金持续补充、代偿补偿、保费补贴和业务补助等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以普惠金融为主要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等机制,搭建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平台,引导金融资本与知识产权资源对接,加大对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知识产权投融资经营和服务机构,引导知识产权评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务机构进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市场,推动形成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推广国家绿色金融标准,依法组织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绿色金融标准,支持相关机构参与国际、国内绿色金融标准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经济活动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为绿色金融业务提供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相关的资产评估、认证、咨询、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推进相关部门政务数据、公共数据、经营数据归集,加强信息互通共享、信用披露和信用分类评级等工作,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金融信用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完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对接机制,提升信用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发展的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法治环境建设,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支持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和打击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工作力度。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金融司法机制创新,加大金融债权司法保护力度,提升司法服务金融发展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建立健全与地方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引进和培养高层次、复合型金融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人才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在户口登记、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地方金融综合统计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分析能力建设,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与的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牵头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预防机制,开展风险评估;根据监测预警信息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示风险,督促、指导其及时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的风险排查,跟踪风险变化并报送相关信息。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防范非法金融活动的宣传教育、风险排查工作,发现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配合开展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方金融风险类别、等级等情形,组织或者协调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指导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及时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暂停或者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事项;
(四)网信、通信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网上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取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五)司法机关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和相关涉案人员可能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或者促成重组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等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跨区域金融风险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处置责任部门的,属于企业的,由注册地人民政府承担协调处置责任,属于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承担协调处置责任;风险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共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处置等方面的协作。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开展资金募集宣传,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无风险等保证性承诺。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发布企业的业务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发布金融类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和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相关批准、备案以及监督管理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等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信息发布等工作。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四)依法查询有关账户;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非地方金融组织涉嫌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查阅资料、制发风险提示函等方式了解和提示风险;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推动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互联互通。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布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地方金融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有关事项;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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