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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04-15 14:35:20 人看过
2023年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全文】(2008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8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

  2023年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2023年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2008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章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落实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并健全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园林、人民防空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对有关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的轨道交通工程等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明确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有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禁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

  前两款涉及的相关事项需要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测定的费率,确定工程作业环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并足额按时拨付。

  对因工程变更所增加或者减少的安全措施费用,在符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可,审计机构在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中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安全技术问题。

  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审查同意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

  国家规定施工现场的机械、设施应当办理安全验收手续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验收手续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发现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建筑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等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材料,建立使用、维护和报废制度,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租赁双方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市场主体登记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进行信息登记。

  第二十条 对建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评价项目进行审核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机械设备、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安装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测、安装验收项目逐项验收,不得缺项,并对提供的报告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实行建设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施工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工种有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作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教育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品)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和文明施工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工作:

  (一)在施工现场入口处、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窨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二)设置封闭、稳固、整齐、美观的围挡墙,在主出入口设专职门卫人员、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三)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

  (四)临时设施的选址应当满足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要求,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五)保持排水系统畅通,控制扬尘、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材料、设备堆放安全有序,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地面作硬化处理;

  (七)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暂时停止施工的,做好现场防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和勘测资料,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精心组织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将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按照方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备、设施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由施工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施工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施安装验收合格三十日之内,应当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登记制度,建立与落实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在现场进行公示,并做好监控。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管理资料档案。

  安全管理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资料归档及时、完整。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与评价,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拆除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监管;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章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及从业人员考核管理的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应用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依法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告诫制度和较大以上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事故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规范以及标准的情况;

  (二)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行动态监督检查;

  (三)协助做好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相关工作;

  (四)监督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五)协助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事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既有建筑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小型工程、临时工程、零星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完善安全治理体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住房城乡建设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工程和施工作业安全生产的行业指导和督导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各自行业内相关安全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网格化管理,开展监督巡查,督促参建各方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损坏的,由市政园林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未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的;

  (二)材料、设备堆放未做到安全有序或者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地面未作硬化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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