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30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通报。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四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全市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造成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城市供水相关设施规划布局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工程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供水单位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安装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不含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
(一)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外(含趸售用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内的,以建筑物外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以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闸门以内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供水单位安装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四)住宅小区或者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用按照管理维护责任由供水单位或者用户承担。用户可以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五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或者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推动产权人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二次供水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交接条件、维护界限、维护标准和费用标准等内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优质服务等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规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用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二次供水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六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状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咨询、投诉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供水单位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四十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查询停止供水原因、恢复供水时间;
(五)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更名、转户以及中止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等费用。
用户需要迁移水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行为,能够确认非法取水量的,按确认的非法取水量收取水费;不能确认非法取水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非法取水时间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费;实际非法取水时间不能确定的,居民用水按照六十日、每日两小时计算,其他类别用水按照一百八十日、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清洗消毒三日前未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水质检测结果公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质受到污染没有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水质受到污染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者没有经过检验合格即恢复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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