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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开展宗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管理宗教事务。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开展教育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告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借此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八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共同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宗教、文化、旅游、安全、票务等方面的规定。
景区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干涉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维护景区的安全秩序,不得干扰景区的正常运营。
宗教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旅游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景区和宗教活动场所遇到的问题,维护景区秩序,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省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协助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进行,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制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出版管理部门准印许可。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应当关注流动人口中信教公民(以下称流动信教公民)的信仰需求,引导其到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参加宗教活动。
季节性流动信教公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信教公民服务管理网络,加强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为流动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等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本规定对宗教事务管理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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