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确认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华侨在对外开展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教育、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加强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教育、民政、公安、社会保障、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侨联组织依法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诉求,为华侨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七条 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八条 华侨在本市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婚姻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税务、公证、住宿登记、机动车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邮政快递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华侨办理前述事务还应当提供其他证照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优化办事程序等有效措施,为华侨办理相关事务提供便利。
第十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本市定居的,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市侨务部门申领《华侨回国来津定居证》。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来津定居证》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市办理相关手续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优先办理。
华侨可以向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十二条 华侨在本市因购买房屋等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国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华侨出国定居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以由其同住亲属在其出国定居后继续租住,按照本市居民同等标准缴纳房租。
第十五条 支持华侨、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社会组织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以及知识产权评估、交易等活动。
依法保护华侨、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社会组织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享受本市户籍居民入学同等待遇;监护人的选择,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为华侨的外籍子女入园提供便利。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在本市报考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出国定居后其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保留。华侨回国在本市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华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华侨享有和本市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
第二十条 华侨在本市居住期间,遇有基本生活严重困难,可以依法申请临时救助。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工作。
经济困难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社会组织依法自愿参与公益事业和慈善活动。
华侨、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社会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和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由境外向本市捐赠用于公益事业和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市投资兴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兴业的服务和保障工作。
鼓励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发挥与海外联系广泛的优势作用,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
华侨在本市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参加政府采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华侨在本市登记设立的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等优势,在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都市型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政府主导的人才引进及创新创业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对华侨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或者企业予以同等支持。
第二十六条 华侨回国创新创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与本市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享受人才项目和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等优惠政策,获得相应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条件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才及其家属在办理户籍、医疗、教育、住房、出入境等手续和项目申报、科学研究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侨商会等侨商组织搭建平台,整合资源,服务华侨创新创业,依法维护华侨及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时,应当考虑和反映华侨的合法利益与诉求;涉及华侨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询侨联组织和华侨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运用网上服务平台实现侨务服务事项的咨询、申报、办理和反馈。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华侨就业创业、投资发展提供政策分析、法律咨询、风险防范等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华侨、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华侨社会组织在本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申请调解;
(二)向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侨务部门接到华侨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人。
对移交的投诉事项,侨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回复投诉人,同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同级侨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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