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03-25 17:29:26 人看过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最新修正【全文】(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量行业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是实验室内因工作确需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是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十四条 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方式包括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的强制检定方式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市场监管部门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估后,可以在国家强制检定目录内选择部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采取抽查检定方式实行强制检定,并公布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抽查检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计量器具的特性,选择通过在线监测、计量数据核查、诚信计量等方式,加强对实行抽查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六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七条 除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九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消费者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二条 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在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做出醒目标识,在其他出入口公布详细路线指引,并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当与用户协商。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数据,不得出具虚假证书或者报告。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者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 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者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计量器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而继续使用,或者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不合格的、应当检定未经检定的或者属于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以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按照要求设置公平秤或者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应当检定未经检定的或者属于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伪造检定、校准数据,出具虚假证书或者报告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二)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三)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且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检测费十倍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检测费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四十九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