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禁毒工作,预防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总责。市、区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定期开展考核;
(三)组织指挥毒品整治重大行动,对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实行重点整治;
(四)建立健全禁毒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监督检查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七)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的查处、登记、动态管控,毒品原植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和吸毒所致精神障碍救治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救助服务,指导基层组织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就业岗位推荐等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督导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禁毒宣传、社会帮扶、志愿服务等活动。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禁毒社会工作者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禁毒工作信息数据维护、吸毒人员管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扶救助服务、吸毒人员心理矫正等工作。
禁毒志愿者依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公益事业。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建立健全禁毒合作机制,开展禁毒执法、科研、教育等合作交流。
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实施、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并免费向社会开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影电视以及网络、通信行业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专题节目,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公路、铁路、航空、口岸、码头的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应当向旅客开展禁毒宣传,在公共场所显要位置或者公告栏告知携带物品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教学和考试内容。
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毒品预防教育作为校本课程重要内容,落实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小学每学年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不得少于1课时,初中、高中及中专(含职中)、高等院校不得少于2课时。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毒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前款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每季度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查禁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时,发现夹带疑似毒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交通运输工具,不得申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驾驶证照。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吸毒筛查机制,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镇、街应当落实专门办公场所,明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和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体系。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根据吸毒人员染毒情况、行为特征、现实表现等,综合评定吸毒人员的风险等级,实行分类分级管控,并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职业培训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十七条 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经其申请、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同意并报区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八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应当在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镇、街执行。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就业或者住所的,可以直接在现居住地执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的,由原执行地镇、街将有关材料转送至现执行地镇、街,重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继续执行剩余期限。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依自愿可以选择条件更完善的定点社区进行戒毒、康复。参加生产劳动的,依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执行地镇、街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二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内执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个月。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镇、街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加强合作,开展信息对接、所内帮教、戒毒效果回访评估等工作,共同落实出所必接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是否提前解除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按期接回。
第二十二条 境外涉毒人员行政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出所,或者因病所外就医时,应当提前通知原办案单位接回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就业培训联动的戒毒康复模式。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等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支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部门不得公开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其驾驶行为,调离驾驶岗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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