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为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十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
(二)改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动力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废旧电池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逾期未注册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自2024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提交证明、凭证齐全有效且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注册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提交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范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车辆所有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灭失或者遗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尚未出台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安全座椅;
(五)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注意瞭望示意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得超车;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五)在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饮酒、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牵引动物;
(五)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
(二)规划设置投放区域;
(三)建立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行业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服务前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二)按照落地经营协议投放车辆;
(三)运营信息接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五)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引导用户安全文明出行;
(六)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为使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七)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八)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九)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充电。
第三十一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充电设施。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者负责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充电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撤销登记,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不按规定停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收缴拼装、改装、加装装置。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驾驶时牵引动物。
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列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四)饮酒、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四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配备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制车辆投放,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规定,影响消防安全的,按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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