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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3-01-22 11:48:11 人看过
抚顺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2020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安全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和污水处理及相关的规划、

  抚顺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

  抚顺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

  (2020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安全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和污水处理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包括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活动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排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水处理厂污泥综合利用。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新建城区、旧城区改造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排水规划应充分考虑排水管网实施大数据网格化管理及网络管理模式。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排水规划,合理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九条 既有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改造过程中具备调蓄雨水条件的应建设相应的设施。

  第十条 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新建和既有的排水设施,委托给专门机构进行运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取得验收备案证书的排水设施移交给市、县排水主管部门。由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排水专门机构管理和维护。

  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自行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区域排水规划。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可以将建设档案及设施向市、县排水主管部门移交。未办理移交前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建设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前,需要与邻近排水支户线连接的,排水户应征得接入排水设施权属或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及管线,在建成后验收前排水户不得私自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应立即采取安保措施,并在3日内安装修复,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污水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辖区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排出的污水与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许可项不一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由专门机构管理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污泥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监督检查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或者在排水暗渠上方堆放沙石泥土等重物质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抢修需要时,临时占用未到期的占用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排水和污水处理运行设备应配备备用电源,确保相应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为监测设备、设施提供正常安全运行的条件。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正常安全运行;定期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水质、水量、污泥、大气检测、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及时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经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出厂水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停产、减产。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主管部门报告。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1小时之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或者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1小时内向排水、生态环境部门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处理的污水连续三天自动监测系统验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排水主管部门应依据合同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解约,同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和水量应当依法接受生态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设施运营情况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主管部门调度强行排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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