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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年度用水计划,并确定各县(区)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管网供水和非常规水源。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下列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下一年度生产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年度计划用水,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提前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约用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符合行业定额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用水量减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当年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用水统计管理要求,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将用水情况报表,于每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超过6000立方米的公共管网用水单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水量,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网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节水评价的内容。
节水评价应当分析建设项目及其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其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评价结论以及建议。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
第十九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节水器具。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指导用水单位和测试机构按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编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地表水或者雨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逐步采取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洗车、洗浴、游泳、餐饮等经营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提倡一水多用,鼓励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水设施的投入,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塘坝、方塘等蓄水工程,增加可利用的水资源。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第二十八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行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和水田旱耙、浅耙、浅灌等节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确保所取水量全部达标回灌至原含水层,对未能达到全部回灌的取水工程,取水人应当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奖励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供水、用水单位管网漏失率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污水、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成效显著的;
(四)在研究和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施、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的;
(六)其他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管理维护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浪费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洗车、洗浴、游泳等经营场所,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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