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与管理等活动。
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防洪为主、综合施策、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权限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河道保护相关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河道专管机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河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和河长。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河长制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各级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河长应当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保护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下级河长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
乡(镇)、街道河长应当做好责任河道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平顶山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湛河、大浪河、灰河、应河、东湛河、大泥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河道管理保护职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对在河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本市实行河道名录制度。
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并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水系连通、河道建设与整治、岸线保护、河道采砂等规划。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遵循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航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专业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沿河城镇的河道建设和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四条 河道治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堤防安全,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排涝通畅和水系连通,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河道治理应当尊重河流自然属性,维护河流自然形态,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治理措施。
本条所称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理、清淤疏浚、堤岸建设与防护、截污导污、湿地修复、生态补水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施工期限、资金保障、淤(污)泥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沿河及河流上游截污导污工程建设,做好水污染应急处置,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制度和河道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完善沿河区域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及时清理河道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消除黑、臭、脏河道和水体。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和养护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十八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包括: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以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障碍物。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
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监控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挖筑鱼塘;
(四)网箱、围网水产养殖;
(五)设置拦河渔具、地笼网等捕鱼工具;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的防洪堤防安全保护区为五十米,其他河流的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少于三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施工。建设项目施工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处置,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有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四)按照夜间停歇制度,严格在规定时间段内采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运)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运)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集中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证照、销售运单等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运)砂机具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协同查处影响堤防护岸安全、阻碍行洪排涝通畅、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超过一百吨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修复,处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平顶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依照本条例做好河道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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