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依法登记或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负责,应当定期做好房屋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修、养护,并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
第五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
(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三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危险房屋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并报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建议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房屋;
(二)建议处理使用的,应当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
(三)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
房屋所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应当保证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确需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一条 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前,不得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三条 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应当立即避险、排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将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情况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避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迁出的应当迁出。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存在危害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所有人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房屋行政主管部应当对举报信息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行人和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危险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治理费用由区分所有人承担;共有部分的治理费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市低收入家庭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危险房屋修缮、加固以及临时安置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需要整体拆除的单体危险房屋,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可以按照原占地面积、原建设规模、原建筑高度进行恢复性重建。
危险房屋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市规划要求,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使用年限不得重新计算或者延期。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进行重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重建进行会商。经会商确定可以进行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本办法进行重建的,不再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增容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重建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组织实施。危险房屋的重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危险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重建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危险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重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信息档案,危险房屋信息档案应当明确记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市房屋安全普查,普查结果应当记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发生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国家和本市对应对突发事件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的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房屋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治理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重建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规定进行重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危险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房屋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人承担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农村危险房屋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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