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及非学历教育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办学校是指上款所列主体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的促进及管理。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历教育以及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非学历民办教育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民办教育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提高社会信誉。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规划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发展规划;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应的启动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相应的人员及教材;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申办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还需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出资方式、比例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提交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级中学、普通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合并民办学校或者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
第八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其进行评估,并且根据评估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须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负责非企业法人民办学校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及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须按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资产作为办学出资。以资金以外的各种形式出资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其出资数额、出资比例。
第十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增值收益以及国家投入的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举办者变更或者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并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取得的资金须进入民办教育专用帐户,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严禁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二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入中按照2%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属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所有。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依法终止后,风险保证金剩余本息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的提取和管理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实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校长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领导下,负责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的任职条件和人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个月内成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涉及教职工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提请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任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定聘任合同。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包括下列事项:
(一)聘任的岗位、工作量、工作量标准、聘任期限;
(二)学校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纪律要求;
(三)工资和其他待遇,包括社会保险、奖金、假期、培训等;
(四)解聘、续聘的条件和程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的资格认定、业务培训、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晋级、评优、教龄计算等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相应岗位的教师。
第十九条 允许公办学校、民办学校的教师按照依法有序的原则进行合理流动,但须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条 公办学校教师在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由民办学校发放。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职工须从聘任之日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月向教职工支付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应付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教职工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民办学校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评优、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依法审定的教材,并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教材版本的目录,在开学前或者投入使用前3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审查核定招生计划,并且监督保证招生计划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招生简章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招生简章内容和广告样本、发布的时间、范围和媒体。
禁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公示;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每年度定期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且将结果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等民办学校信用评估体系。
第三十条 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
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在新建、改建教学科研用房、学生生活用房及其附属建筑设施时,享有与当地公办学校同等政策,其水、电、气等价格与当地公办学校实行同一标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支持民间资本采取公益信托投资、公益教育基金协议投资等形式,参与民办学校的项目和办学。支持民办学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发展民办教育。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时,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四)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定事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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