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信息。
未成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专题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以暴制暴行为。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利用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体等,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禁止宣扬家庭暴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制作与刊播渲染、展示家庭暴力的节目和广告。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暴力预防、排查、处置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增强网格员发现处置家庭暴力、家庭纠纷、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识和能力,通过网格走访、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推动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引导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警情统计数据平台,或者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开展家庭暴力警情分类统计和分析研判。
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对从事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开展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职工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职工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其本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帮助,做好调解、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报告家庭暴力行为。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实际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协助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五)根据受害人情况和意愿,及时将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三)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六)对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立案调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受害人事后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后果等内容。
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达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受害人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其在告诫书上签名。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派员到场。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等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采取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询问,防止造成二次伤害。
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根据受害人或者公安机关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固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其设立或者提供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受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应当安排具有婚姻家庭或者反家庭暴力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审理。
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签发律师调查令进行取证。
第三十九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支持有关个人或者组织起诉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以及福利机构等,应当依托公益性心理健康服务机构,为下列人员提供心理辅导:
(一)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三)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
(三)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四)其他能够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并与上述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七)责令被申请人接受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治;
(八)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并可以抄送妇女联合会。
第四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二十四小时内核实被申请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
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跟踪查访,监督被申请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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