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基层宗教工作,依法推进宗教事务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办学章程、专业设置和课程设置计划。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办学能力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范围内招生。
第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其他教育培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开展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国元素,体现中国风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时,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的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延长期限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自行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做好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光电等技术显现具有大型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的,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等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宗教场所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保护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场所内常住和暂住人员的管理,将常住人员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主要教职任职备案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主要教职擅自离开宗教活动场所超过六个月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时调整主要教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经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双方宗教团体分别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对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以举办研学旅行、夏令营、修行营等方式,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省出版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禁止销售、超范围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财务、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每年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二)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
(三)利用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开展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赠;
(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五)其他利用宗教名义进行的商业运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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