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社会保险法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强制力不够,实践中难以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不能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因此,建议参照《商业银行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社会保险法中加大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力度,用以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一、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1、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时间要求,即"按时";二是数额要求,即"足额"。在没有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时间和数额两个要求缺一不可。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工作,同时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上述时间就属于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用人单位虽然按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缴纳的数额不足的情况。比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计算得少了,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人数少于实际工作的人数等。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补足社会保险费。
2、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比,前者在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主体方面已经作了适当的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没有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样的权力,只是赋予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有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权力。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也考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已经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社会保险法明确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税务机关也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二、查询、划扣和担保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了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措施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其中的第一项属于划扣。
借鉴《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查询和划扣的权力,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这一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1、关于查询。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这里的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各地方商业银行以及外资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即允许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并且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避免出现敷衍了事的情况,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真实、及时、准确地掌握用人单位的存款情况。但是,也要避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滥用这一权力,查询必须符合该用人单位经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之后,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条件。当然,如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没有依法查询,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划扣。通过查询,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就可以掌握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存款情况,社会保险法同时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该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扣社会保险费。这样规定,增强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用人单位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应当强调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没有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权,决定权在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同时,划扣社会保险费,必须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银行必须见到书面通知才可以执行划扣,不得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口头通知。此外,书面通知的权利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其他机构比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权向银行发出这一通知。
3、关于担保。一些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余额可能不足以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遇到这种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担保有两种形式,一是以物担保,即用人单位将自身所有的财产设质权(以动产或者权利证书交付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占有)或者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提供社会保险费担保的行为。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从处分担保物的价款中取得其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二是对人担保,即负担责任的第三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约定,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时由第三人代负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行为。社会保险费担保人不履行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社会保险费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人。担保人承诺担保时,应当填写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证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证书需经被担保的用人单位、担保人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欠费用人单位以其所拥有的未作抵押的动产和不动产作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时,应当填写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的财产清单,并注明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担保清单须经欠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三、扣押、查封和拍卖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其中的第二项属于扣押和查封。扣押、查封两种手段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属于目前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美国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如果在税务机关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后的10天内用人单位仍然没有缴纳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强制征收该用人单位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财产权……以征收该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变卖等。在紧急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不受10天期限的限制而立即予以强制征收。英国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如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或者拒绝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查封与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土地、地产及房屋或者扣押货物及动产。在扣押财产后5天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则对扣押的财产公开拍卖,所获收入用于支付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扣押和拍卖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
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1、关于扣押。所谓扣押,是为了防止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对其财产予以留置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扣押的财产应当置于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正是因为这一强制执行措施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属于民事强制执行。
2、关于查封。所谓查封,是为了防止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对其财产就地封存,禁止移动和支配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查封的财产,通常指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自行负责保管,必要时,应当设专人负责保管,未经查封的人民法院允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得自行启封。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扣押和查封财产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无论是扣押还是查封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财产,均不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决定,而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实施。第三,扣押和查封的财产数额是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不得超过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比如,应当缴纳20万元社会保险费,则只能扣押和查封用人单位20万元的财产。简单地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扣押和查封用人单位的财产数额应当"不可多也不可少",多了不合适,少了也不合适。
3、关于拍卖。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争的方法把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合同。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书法、画作、工艺品等各类艺术品的拍卖。当然,近些年来,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各种与违法犯罪相关的物品的拍卖也日渐多了起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实施社会保险费保全措施后,可以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用以抵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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